(2015)绍越袍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裘孝友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裘孝友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裘孝友。申请人裘孝友要求宣告裘孝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裘孝根,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37幢501室,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裘孝友述称,2015年1月6日,被申请人裘孝根突发疾病,经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申请人裘孝友及另一同胞兄弟裘孝根已为被申请人支出医药费及其他费用5万元左右,且被申请人此后需要有专人护理及每月需要支出医药费。因被申请人名下有一套房屋,其行为能力直接关系到财产处置问题,现依法申请认定裘孝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裘孝根进行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结论如下:被申请人裘孝根目前患有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裘孝根无子女、配偶,其父母已双亡,现由申请人裘孝友负责裘孝根生活起居,双方关系密切。裘孝友表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而裘孝根所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王家埭居民委员会也同意,故可指定裘孝友为裘孝根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裘孝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裘孝友为裘孝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董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