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根才、张国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根才,张国利,干国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250号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志。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仕侃。被告:何根才。被告:张国利。被告:干国平。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根才、张国利、干国平借款合同一案,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