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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牛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牛森,秦静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619号原告:刘建国,男,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民,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森,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林,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秦静茹(曾用名谢斐),女,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建国与被告牛森、第三人秦静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民,被告牛森的委托代理人张林,第三人秦静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2014年7月13日,我与被告牛森签订买卖协议,被告以22万元将鲁Q×××××大众尚酷轿车卖给我,被告将车辆交付于我,我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我对该车拥有所有权,贵院(2014)平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平执字第1184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该车是错误的,侵犯了我的财产权,为此,我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又以(2015)平执异字第55号裁定书驳回了异议。我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鲁Q×××××大众尚酷轿车归我所有。被告牛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当确认该车是原告的。第三人秦静茹辩称,该车保全时所有人为被告牛森,法院是从被告牛森处扣押的该车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牛森向第三人秦静茹借款5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谢斐现金伍拾万元正,以本人的房产证做位抵押(还有行车证)到期日2013年1月25日以前一次性归还,牛森,2012年12月19日。”2014年5月,被告牛森向原告借款22万元,牛森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刘建国现金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正),牛森,2014.5.12。”加盖牛森姓名章。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钱还款,提出将鲁Q×××××大众尚酷轿车过户给被告,以抵欠款。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商议由被告牛森将鲁Q×××××大众尚酷轿车(发动机号:CCZ110118,车架号:WVWSR3134B021559,厂牌型号:尚酷WVW5R313,登记日期:2011.3.31,车体颜色:白)卖给原告刘建国,价格为22万元。同时,被告牛森在借条上添加“今收到买车款22万元正。2014.7.13”。第三人秦静茹与被告牛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静茹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2014年10月9日,经秦静茹申请,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牛森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被告牛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静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该案审理中,被告牛森未提出车辆已经转卖他人的抗辩。被告牛森未上诉,该判决及裁定已经生效。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秦静茹以(2014)平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及裁定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并作出(2015)平执字第118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牛森所有的鲁Q×××××大众尚酷轿车一辆。该车辆现已被本院依法扣押,停放于本院停车场。2015年9月7日,原告刘建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案争议的鲁Q×××××大众尚酷轿车登记在被告牛森名下。本院作出(2015)平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建国的执行异议。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调查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实际上是一种“以物抵债”行为,但该车辆已经设定抵押权在先。机动车属于动产,其物权转让自交付起生效,同时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现有证据及本院查明事实,无法证明该车辆已经由被告牛森交付给原告刘建国,且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因此无法确定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刘建国。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辆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争议的鲁Q×××××大众尚酷轿车登记在被告牛森名下,其物权所有人为被告牛森,本院生效判决(2014)平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也确定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牛森。2012年12月29日,被告牛森向原告秦静茹借款,并以该车设定抵押。在秦静茹与牛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申请执行该车辆一案中,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协议、车辆登记证明及本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查封、扣押并拍卖该车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因该车辆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进入到拍卖程序,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向本院主张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