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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聿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原碧海蓝天浴场店长。2011年6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担任碧海蓝天浴场店长期间伙同王某(已判刑)预谋盗窃,由王某趁会计窦某离开办公室时间,进入会计办公室,利用篡改后台数据的方式分别将卡号为80×××75、80×××31、80×××70、80×××57、80×××06、80×××96、80×××01、00×××58、00×××76的九张充值卡内虚拟充值46327元,王某利用客户到碧海蓝天浴场消费的机会,刷取充值卡窃取现金23119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将窃取现金与王某共同分赃。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高密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8月12日,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退赔受害人10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窦某、苏某、孙某、毛某证言,同案犯王某供证,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充值金额、明细,交易明细,上班记录,收款收据,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交款条,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自首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受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明海审 判 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