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董向成与董根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向成,董根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向成,又名董润成,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芳,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根成,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开师,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董向成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向成及委托代理人张芳,被上诉人董根成及代理人郑开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4日,因承包地被征收,董根成委托其子董富平(又名董福福)从古魏镇政府领取征地款。同年8月6日,董向成向董富平出具收条一份,上书:今收到董福福送来我的三分九厘地款贰万贰仟元正。收款人:董润成。后董根成认为其子无权处分其征地补偿款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一、承包经营权存在的基础,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其所有的土地的发包;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村民获得补偿款的途径亦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上报各承包户明细,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后才得以下发补偿款,故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认定的承包经营权在农户获得补偿款的过程中至关重要。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取得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由此可知在办理补偿款过程中,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审核部门并不认为所征收地中包含董润成3.9分。三、董富平在本案中所体现的仅为领取补偿款人,故其送款给董向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就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四、司法审判无权认定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即使存在争议,亦当由有权行政机关作出确权后方可司法管辖。综上所述,被告主张的原告被征收土地中包含有其3.9分土地的抗辩理由,在本案中不能得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2000元征地补偿款。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因为本案法律关系为争议双方对于补偿款的分配,并非单纯的返还原物,故本院认为在处理纠纷阶段要求一方承担利息损失是不适当的,对于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向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根成人民币2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董向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忽略了涉案土地采取的是家庭承包方式的事实,错误地对上诉人关于被征收土地中含有上诉人自己3.9分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判令上诉人将自己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予以返还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根成辩称,1981年柴涧村一组分地,我与上诉人、四弟董当成、父亲等十口人共抓一个号分地,之后家庭内部分地,被上诉人分得小苗地块3.52亩,这块地由我耕种至征地之时,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称我的3.52亩地有他0.39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人董向成申请证人董当成出庭,证明被上诉人董根成有上诉人董向成0.39亩土地的事实。其余事实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向成、被上诉人董根成及家庭其他成员共十口人,1981年作为一个承包户从柴涧村分得土地。之后,家庭内部对承包地进行了分配。随着柴涧村人口变化,相应的对承包地进行几次调整。在调整过程中,上诉人董向成替代被上诉人董根成退回0.39亩土地。证人董当成能够证实这一事实。故被上诉人董根成耕种的3.52亩土地应有上诉人董向成0.39亩的份额,该3.52亩土地在被征收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0.39亩土地的相应补偿款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董根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700元,上诉人负担350元,被上诉人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任志敏审判员 薛青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竞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