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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巧珍与被上诉人聂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巧珍,聂宁,陈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珍,女,汉族,1961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传圣,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宁,男,汉族,1984年2月22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向昕,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武松,男,汉族,1962年5月19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传圣,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巧珍因与被上诉人聂宁、原审被告陈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巧珍与原审被告陈武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上诉人聂宁的委托代理人汪娟、原审被告陈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聂宁与陈武松、王巧珍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1日,陈武松、王巧珍向聂宁借款180万元,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于2012年6月10前归还,月利率3%。次日,聂宁向陈武松开具180万元本票。同年1月18日,陈武松再次向聂宁借款80万元,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于2012年6月18日前归还,月利率3%。聂宁于当日向陈武松开具80万元本票。陈武松、王巧珍至今未归还本金、利息。2014年9月19日,聂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武松、王巧珍返还借款260万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陈武松、王巧珍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陈武松、王巧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聂宁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陈武松、王巧珍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陈武松、王巧珍为本案18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对聂宁针对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巧珍未在80万元借款协议上签字,且聂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巧珍需就此承担责任,故其要求王巧珍共同归还80万元借条债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对月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聂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自聂宁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陈武松、王巧珍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一、陈武松、王巧珍向聂宁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陈武松向聂宁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审法院宣判后,陈武松、王巧珍均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聂宁提出本案已过上诉期限,二审不应审理。本院经审查,王巧珍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但陈武松提交上诉状的时间已过法定期限,本院对陈武松的上诉不予审理。上诉人王巧珍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理由为:1.原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答辩、举证、参加庭审等诉讼权利。上诉人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居住地址、手机联系方式一直未曾改变。2.上诉人在借款发生之后,已先后归还了被上诉人达到60万余元,原审未予认定。被上诉人聂宁答辩称,对于有凭证有收条的部分予以认可,系归还180万元的利息,其他的认可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陈武松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王巧珍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发生后,陈武松先后归还聂宁人民币共计52.8万元。聂宁向陈武松共出具四张收条,分别为2012年2月9日收到80000元,2012年12月25日收到200000元,2013年5月29日收到60000元,2013年7月19日收到30000元。另,陈武松于2012年3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78000元,2012年5月24日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归还80000元。陈武松陈述上述还款均为归还180万元借款的本金,另外还以现金方式给付足额利息至2012年6月。聂宁对现金还款事实不予认可,上述其他还款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款抵押协议、借条、收条、账户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陈武松提供的收条、本票(复印件)、转账支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本案中,借款抵押协议上写明陈武松、王巧珍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至陈武松户籍地送达应诉材料,未找到本人,经询问门卫保安得知该户人家已长期不在此处居住,遂现场拍照并将送达情况记录在卷,此后��审法院工作人员又至王巧珍户籍地送达应诉材料无果,亦现场拍照并记录。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不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武松、王巧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因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陈武松已支付的还款中超过四倍部分应冲抵本金。因陈武松当庭确认其所支付的钱款均系偿还1800000元的本息,故对该笔借款本院根据其还款数额按照上述原则计算剩余本息。2012年2月9日还款80000元,其中利息36098.7元,余本金1756098.7元;2012年3月2日还款78000元,其中利息25826.7元,余本金1703925.4元;2012年5月24日还款8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5月29日还款60000元、2013年7月19日还款30000元,均系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19日,陈武松、王巧珍尚欠本金1703925.4元,利息153240.2元。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借款已归还部分本息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武松、王巧珍向聂宁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703925.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7月19日为153240.2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聂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4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016元,由陈武松、王巧珍共同负担30473元,由陈武松负担13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聂宁负担9000元,由王巧珍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尧书 记 员  张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