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丁海平诉安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加生,丁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加生,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琨清,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海平,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加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琨清,被上诉人丁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安加生给丁海平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海平叁万元整,2010年年底付清,安加生。”其中并未言明借款要支付利息。安加生认为并非借款,而是受安加生威逼所出具,安加生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丁海平主张每年都向安加生催要,其中2014年11月到安加生家中,没见到安加生却被安加生妻子赶出家门,对此安加生不予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安加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证实是事实,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主张是威逼所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推翻借条所载内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双方借款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原告已作了一定的说明,尽管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也不能因此确定原告失去向被告追索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加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海平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自借款金额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安加生不服(2015)临尧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没有向被上诉人丁海平借款,被上诉人丁海平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丁海平则称上诉人安加生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条证实,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安加生承担归还借款责任是正确的,关于催要借款的问题,借条中双方约定2010年年底归还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上诉人安加生催要,一直不给据此一审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安加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加生向被上诉人丁海平借款3万元,有上诉人安加生本人给被上诉人丁海平出具借款条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据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安加生承担归还借款责任是正确的,虽然上诉人安加生仍称未借被上诉人丁海平的款,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安加生所陈述未借被上诉人丁海平借款这一说法,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加生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确实也给被上诉人丁海平造成一定损失,为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安加生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安加生称被上诉人丁海平请求超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丁海平则称每年都催要借款,故上诉人安加生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安加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李 立审判员 陈永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