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哲,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汪民峰、彭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1时40分,被告人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皖J×××××号轿车沿屯溪滨江路由东往西行驶,在世纪广场路段撞到戴某乙驾驶的皖J×××××号电动自行车,造成戴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某离开事故现场,后在朋友劝说下到交警部门投案。黄山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戴某甲、杨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等;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二、在量刑方面:1.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供述了交通肇事的整个过程,前后供述一致;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被害人亲属也出具了谅解书,体现了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这次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以达到感化和教育的目的。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一、本院委托休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2015年11月7日休宁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汪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被告人汪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现实表现较好,社区矫正条件具备,建议法院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二、在本院就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后,2015年11月10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汪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判其缓刑。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汪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未查到公民身份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事实。3.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肇事车辆为杨某所有的事实。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被害人戴某乙当场死亡的情况。5.黄山市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汪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乙无责任。6.到案经过,证明案发现场的一些基本情况,肇事车辆驾驶员不知去向,后来通过戴某甲知道了汪某的位置,最后汪某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7.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9.收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亲属已经支付给被害人亲属22万元赔偿款。10.休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汪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现实表现较好,社区矫正条件具备,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皖J×××××号轿车的车主,在2015年8月10日晚9时许,其在翡翠明珠唱歌,当时戴某甲向其借车,其就把车钥匙给了戴某甲,然后戴某甲和汪某一起离开了,其知道戴某甲没有驾驶证,不知道汪某有没有驾驶证;后来戴某甲跟其说出事了,其就与朋友到了现场,戴某甲跟其说车子是汪某开的,其当晚跟汪某吃饭时,汪某喝了酒等事实经过。2.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晚其与汪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来几人又去了翡翠明珠唱歌,因汪某要去接人,让其到杨某那里拿车钥匙,其就去拿车钥匙了;当车行驶至安东路路口时,其听到车子撞击的声音,然后汪某就停车了,就看见一辆电动车倒在一边,一个人在车底下等事实经过。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8月10日21时许,其和朋友金某一起去吃饭,当时她的朋友开车来接她们;上车后,驾驶员往世纪广场方向开,后来车上一个男的说要去广交酒店接人,然后驾驶员就沿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了,驶到索道桥的时候发生了事故,撞到一辆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就步行往世纪广场走,之后就没有回来等事实。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穿黑色衣服,微信上的名字叫“西西”,他说要请其吃饭,后来其与张某一起上了他开的车;车上一个男的说要到广交酒店接一个人,车辆就沿滨江路由东往西行驶,之后就发生事故了;后来其与穿黑色衣服的人在七天酒店开了房间,随后车上的白衣男子带着警察来了等事实经过。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其老公戴某乙发生事故时是骑电动车离开的,电动车是特莱维狮牌,车号是皖J×××××号,戴某乙是从码头小店出发,准备到世纪广场边的东方家园小区仓库去停放电动车等事实。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8月10日21时许,驾驶皖J×××××号轿车沿屯溪区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滨江东路世纪广场时,撞到一辆从其左手边往其右手边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其下车后发现车底有一个人,之后其离开了现场;后来戴某甲打电话让其去自首,其就去自首了;当晚车上有四个人,其喝了两瓶啤酒,其也没有驾驶证等事实经过。四、鉴定意见1.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皖J×××××号小型轿车与皖J×××××号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由东向西行驶的皖J×××××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处于头北尾南的皖J×××××号电动车右侧中后部发生碰撞的碰撞形态;该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3km/h-67km/h,属超速行驶。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3.黄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戴某乙因颅脑损伤合并全身多发伤致死的可能性大。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警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查的整个过程,当时驾驶员不在现场。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逃离事故现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且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赔偿和被害人亲属对其谅解情况以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贵 明人民陪审员 许 毅 龙人民陪审员 白 雪 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波(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