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晓梅、苑进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晓梅,苑进军,张教伟,张世超,张艺,张兴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波,该单位职工。被告:朱晓梅。被告:苑进军。被告:张教伟。被告:张世超。被告:张艺。被告:张兴超,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晓梅、苑进军、张教伟、张世超、张艺、张兴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波,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晓梅、张教伟、苑进军于2013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中被告朱晓梅于2014年7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到期,由被告张世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教伟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4月9日到期,由被告张艺、张兴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朱晓梅对其中500000元借款及利息,苑进军对其中800000元及利息,张教伟对其中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世超对朱晓梅300000元借款及利息,张艺、张世超对张教伟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六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苑进军、朱晓梅、张教伟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围子支行)个高保借字(2013)第292号,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1日,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晓梅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0元,被告张教伟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0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原告与被告张兴超、张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围子支行)保字(2013)年第292号,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张教伟借原告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与被告张世超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围子支行)保字(2013)年第292号,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朱晓梅借原告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晓梅于2014年7月9日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到期,执行利率9.5‰;被告张教伟于2014年4月10日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4月9日到期,执行利率9.5‰。现上述贷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六被告尚未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贷转存凭证2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晓梅、苑进军、张教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艺、张兴超,与被告张世超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教伟、朱晓梅在转贷存凭证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义务已经完成,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被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应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偿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梅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教伟、苑进军、张世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教伟、苑进军、张世超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朱晓梅追偿。二、被告张教伟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朱晓梅、苑进军、张艺、张兴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晓梅、苑进军、张艺、张兴超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教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巍巍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