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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康元路666号。法定代表人虞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红霞,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卿涛,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法定代表人沈明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长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泰公司)与被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浦自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蓓菁、人民陪审员顾宗强、周惠明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柳蓓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红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泰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断路器等电器。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16255.14元。另外,被告确认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20660.95元并同意该债务由被告承继。上述两项货款共计536916.0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36916.09元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利浦自控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近20年业务往来,所采购的东西都是按送货单及原告的报价计算的,被告也正常付款,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另外,被告与原告结欠的货款金额应为415805.1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法泰公司与被告宝利浦自控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以采购单或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形式向原告采购断路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日期、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开票后2个月内付清。被告制作的采购单则仅写明了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技术要求及数量,未就其他事项予以约定。双方确认,最后一笔交易往来为2014年7月30日,原告交付了货物并于当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之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及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出具三份对账函,其中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两份对账单中分别写明,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分别结欠原告货款为445745.04元及20660.95元。被告在上述两份对账函的数据相符处加盖了公章。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再次出具对账单一份,写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其货款410151.14元,但被告在该对账单下方的数据不符处写明金额为209701.14元,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章。后因被告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6255.14元,对余款120660.95元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原告于2001年6月26日开具的一份增值税发票(发票编号00715825,金额120660.95元),该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实际该笔业务也系与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发生,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支付。对此,原告确认,该份增值税发票相关的货物的购买方确为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2001年原告在财务做账时将被告方支付的10万元款项作为该发票项下的货款,导致了被告应付款项的增加,但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对账时已确认了应付款总额,对于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对账余额20660.95元也是确认的,故应认定被告确认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应付款由被告宝利浦自控公司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往来询证函、材料采购订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现已将被告所订之货物送至被告处,并据此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庭审中亦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及其运费共计416255.14元。对于该款项的支付期限,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就交易往来中的所有货款的支付期限予以明确约定,但双方最后一次交易为2014年7月30日,参照双方曾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结算期限为货到开票后2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付清,但被告直至庭审仍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货款120660.95元,本院认为,该款项并非发生于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被告虽曾在2012年2月24日的对账单中确认了原告计算的欠款金额,但在之后的对账中即提出了异议,庭审中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称被告已确认该笔款项由其承担,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6255.1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被告苏州宝利浦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40元,余款2070元由原告法泰电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顾宗强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