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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4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王道田,朱洪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王道田,朱洪英,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87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魄力,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田,男,生于1982年5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朱洪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21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48455-4,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李奉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成明,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28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王道田、朱洪英、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黄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国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魄力,被告王道田、朱洪英、黄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中心诉称,王道田持B2类驾驶证,驾驶渝BLXX**重型自卸货车,从开县新城方向往丰乐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出事地点,与朱洪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洪英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经开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田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朱洪英承担次要责任。朱洪英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7月24日,原告救助基金中心依法向万州区人民医院垫付了朱洪英的救治费用39945元,后经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催收,被告未偿还该笔费用。现原告救助基金中心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其垫付的抢救费399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道田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对垫付情况不清楚。被告王道田系被告黄成明雇请的驾驶员,月工资5000元。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洪英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在自己无能力偿还,保险公司没有赔付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书面辨称,被告运输公司仅为黄成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为黄成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购买上户合同中的约定,运输公司不参与BL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经营运行也不享该车的营运收益,营运收益归黄成明所有,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成明应承担的偿还责任,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BL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应由黄成明及朱洪英负担。被告黄成明辩称,对原告救助基金中心诉称的内容没有异议,王道田系被告黄成明雇请的驾驶员,渝BL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黄成明。因黄成明与朱洪英在(2015)开法民初字第03493号交通事故案件中达成的赔偿协议,黄成明不再赔偿救助基金垫付的一切费用。被告黄成明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8时30分,王道田持B2类驾驶证,驾驶被告黄成明所有的挂靠在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BLXX**重型自卸货车,从开县新城方向往丰乐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出事地点,遇朱洪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因王道田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朱洪英驾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致两车相挂擦,造成朱洪英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经开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田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洪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24日,原告救助基金中心依法向万州区人民医院垫付了朱洪英的救治费用39945元,后经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催收,被告未偿还该笔费用。另查明:王道田系被告黄成明聘请的驾驶员。渝BLXX**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期内。朱红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黄成明就赔偿朱洪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34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未对救助基金中心为朱洪英垫付的抢救费39945元进行赔偿,同时双方在调解笔录中达成协议,“黄成明共赔偿朱洪英35000元,黄成明及运输公司不再管救助基金中心的一切费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为朱洪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电汇凭证、《车辆购买上户合同》及(2015)开法民初字第034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对其依法垫付的抢救费享有追偿的权利。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救助基金中心依法为受害人朱洪英垫付了抢救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道田及朱洪英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王道田在本次事故中负担主要责任,朱洪英负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黄成明作为王道田的雇主因对王道田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综合考虑王道田及朱洪英的过错程度,黄成明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27961.50元,朱洪英承担30%的责任即11983.50元为宜。关于黄成明与朱洪英在另案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相对性,不对案外第三人发生效力,因此对黄成明辨称的其不予赔偿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救治费用的意见,本案不予采纳。被告运输公司系渝BL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与黄成明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请求依法判决黄成明与运输公司连带偿还其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运输公司辨称的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问题。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足额垫付朱洪英医疗费10000元,同时商业三者险系合同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27961.50元,被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成明应负担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朱洪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1983.5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成明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0元,由被告朱洪英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戚国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兴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