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绰号:尕某某,男,1980年2月出生于新疆,回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现住新疆。2001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焉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自勇、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持“C1M”型驾驶证驾驶新M-0FX**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并在焉耆县永宁镇南岸2号小区,先与韩某驾驶的新M-N3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将小区大门的升降杆支撑架撞断,并辱骂努某。焉耆县公安局永宁镇派出所民警接到三起报警后,在永宁镇南河路发现马某甲正驾车行驶,民警欲将马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马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手持匕首,并用脚踢民警腿部,在民警将被告人带上警车后,被告人马某甲又用胳膊勒住民警的脖子,将民警的衣服撕破,后被告人被民警强行带离。案发后,经鉴定,马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另经查,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与韩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匕首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随身携带的匕首。2、韩某、马某甲车辆照片,证实韩某车辆左前灯处损坏情况;马某甲车辆左前灯下方受损情况。3、焉耆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甲系焉耆县公安局永宁镇永宁派出所协警;马某系焉耆县公安局永宁镇永宁派出所事业岗干部。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包瑞荣系永宁派出所科员,三级警司,警员编号130950。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三份,证实2015年4月28日16时33分,永宁派出所接到努某的电话报警,称有人骂她,要求派出所处理,永宁派出所民警侯俊康、孙某甲到场处警;2015年4月28日16时37分,永宁派出所民警侯俊康、孙某甲接到孙某乙报警,称南岸2号小区的升降杆支撑架被撞坏,民警侯俊康、孙某甲到场处警;2015年4月28日16时39分,侯俊康、孙某甲接到韩某某报警,称在南岸2号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到恐吓,民警侯俊康、孙某甲到场处警。6、第二师焉耆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4月28日,包瑞荣被诊断为颈部划伤、口腔粘膜破损、右小腿皮肤划伤。7、民警包瑞荣、侯俊康、依拉木江分别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民警处警经过,被告人马某甲在民警执行公务时拿出匕首,用脚踢民警,并辱骂民警,民警将马某甲带上警车后,马某甲用胳膊勒住民警包瑞荣的脖子。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新M-0F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所有人为艾某甲,为审验合格车辆。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准驾车型为C1M,有效期至2020年9月23日,当前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与韩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1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320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210mg/100ml。1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交通肇事现场状况及红色QQ车辆被撞情况、升降杆支撑架被撞断的情况、马某甲驾驶的车辆前部有明显的撞击痕迹及红色、蓝色漆。1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员信息,证实韩某辨认出7号(马某甲)是持刀威胁并开车撞其开的奇瑞QQ车和反抗警察执法的人;努某辨认出2号(马某甲)是辱骂她的人。14、民警包瑞荣伤情照片、孙某甲衣服损坏照片,证实民警包瑞荣颈部和右腿处损伤情况;孙某甲右臂衣袖损坏情况。15、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状况,马某甲手持匕首,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具有反抗行为。1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8日17时30分,医务人员对被告人马某甲抽取血样情况。1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16时许,在焉耆县南岸2号小区门口,1辆土黄色的雪铁龙轿车堵住了韩某驾驶的奇瑞QQ车,驾驶土黄色的雪铁龙轿车的维族男子下车,在韩某的父亲面前晃动1把20厘米长的匕首。后维族驾驶员开车撞坏韩某的奇瑞QQ车的左前灯位置,后驾驶自己的车离开。该驾驶员后被民警制服强行带到车上,警察在制服他的过程中,他在挣扎,右手握有1把匕首朝警察晃动,就是之前拿出来的那把,他不配合民警,在被拉上车时用脚踢民警。1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16时许,韩某某和女儿韩某驾驶着红色奇瑞新M-N3X**号车到永宁镇南河路二号小区送报纸,开到小区的一个转弯处时,一辆土黄色雪铁龙轿车(新M-0FX**号),迎面堵在了其车前面,从车上下来一个维族男子,手中拿着一把20厘米长的匕首,摇摇晃晃的,好像是喝酒了。该男子驾驶车辆撞到了其车辆,后驾车离开。当韩某某和其女儿驾车行驶至南河路永兴路交汇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在等交警处理的过程中,韩某某看到开土黄色雪铁龙轿车的驾驶员被公安局的两个警察控制住,被控制住的那个驾驶员挣扎着,后来被警察带上了车。19、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10时许,孙某乙看到马某甲开着一辆雪铁龙轿车从小区出去,马某甲身上酒味特别重,其告知马某甲喝酒后不能开车,但马某甲驾车离开。到了15时50分许,其在南岸二号小区巡查时,看到马某甲开的土黄色雪铁龙轿车和1辆红色奇瑞QQ车头对头停着。马某甲下车后,左手拿着刀,和奇瑞车车主的父亲发生了争吵,马某甲离红色奇瑞车车主1米左右,在胸前晃动刀。随后奇瑞车车主的父亲上车,红色奇瑞车向后倒了50厘米,马某甲开的车蹭上了那辆红色奇瑞车,奇瑞车的左边小灯和挂牌照的位置撞坏了,马某甲驾车离开,后红色奇瑞车的车主报了警。马某甲的车上坐着一个中年维族男子。马某甲的刀子长30厘米左右,刀刃部分20厘米,单刃刀,刀柄的颜色比较深,马某甲平时将刀插在皮带里。当孙某甲回到小区门口时发现小区大门的升降杆被马某甲撞坏了。2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16时许,民警马某、侯俊康、孙某甲、包瑞荣等人,在焉耆县永宁镇南河路和永兴路交叉路口执行公务时,马某甲拿出刀子,后民警强行夺下马某甲手中的刀子,将马某甲带上警车时,马某甲用脚踢民警。上到警车后,马某甲的左手挣脱马某的控制,用左胳膊勒住包瑞荣的脖子。后民警将马某甲控制,带到了派出所。2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16时许,永宁派出所民警侯俊康接到一起群众报警后,孙某甲与侯俊康到达南岸2号小区,一名维吾尔族女子对民警说,一名男子醉酒持刀骂她。随后南岸2号小区警卫孙某乙说马某甲把大门口升降杆撞坏了。给永宁镇送包裹和报纸的韩某某和他女儿韩某说他们的车被人撞了,那个人还拿刀威胁他们。后在处警过程中看见马某甲驾车并让他停车,马某甲拿刀下车并且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用脚踢民警,用胳膊勒包瑞荣的脖子,并撕破了孙某甲的衣服。2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下午,其在途径焉耆县永宁镇和南河路交叉路口时,看到几名警察将一名男子按倒在地,男子想挣脱警察,身体在左右晃。后那名男子被强行带上警车(带警灯的公务用车),警车加油门向前走,“嗡”地响了一下,车向前走了20厘米就刹车了,之后1名警察打开车的后备箱进到车内,过了1、2分钟,车就开走了。其当时的位置与警察抓那个男子的现场隔了一个弯道,距离十几米远。当时在现场的有韩某某及其女儿、一个出租车司机、一个维吾尔族青年。2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17时许,在永宁镇南河路与永兴路交叉口,公安局民警将一名维吾尔族青年控制后,维吾尔族青年在反抗,不停地左右摇摆身体,后被警察带走了。24、证人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17时许,艾某乙看到在永宁镇永兴路和南河路交汇处的路边有一辆警车,几个警察把一个年轻小伙子押着准备拉上警车,那个小伙子不配合警察,警察把小伙子推上车,小伙子踢了车。艾某乙不认识那名小伙子,不知道小伙子是什么民族,也没注意到小伙子手中是否拿刀。25、证人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17时许,买某在打馕时看见永宁镇永兴路和南河路交汇处拐弯的地方,有十来个人在一起,警察把一人押着准备带上车,那个人不配合民警工作,进行反抗。四五个警察抓着那个人的胳膊,把那个人押上车,当时现场还有几个戴白帽子的回族人。买某不认识那个被警察抓走的人,也没注意到那个人手中是否拿刀。26、证人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16时30分左右,在焉耆县永宁镇南河路努某姐姐的百货商店,一名开车的男子捏了张卫生纸扔向努某。过了一分钟,那名男子进到商店辱骂努某“杂种、婊子”。努某说要报警,跟那个男子一起来的另一个人把他拉上了车,之后就开车走了。当时那名男子没有拿刀,没有打努某。27、证人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马某甲与艾某丙两人喝酒后,马某甲开车载着艾某丙,在南岸2号小区门口与一辆红色小车相撞,后马某甲驾车撞了小区大门旁边的一个升降架,并与南岸2号小区附近商店的一名维吾尔族女孩吵架。后永宁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民警让马某甲交出其携带的刀,后来民警抓住马某甲拿刀的手,马某甲将民警推倒,后民警将马某甲带上警车。28、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12时许,马某甲在家喝了2瓶啤酒,后开着自己的东风雪铁龙车(车牌号:新M-0FX**)出去,撞坏了焉耆县南岸2号小区门口的升降杆,并在该小区门口开车撞上1辆红色奇瑞QQ车的保险杠。后马某甲将车开到焉耆县农二师医院正门处,永宁镇派出所的警察开着警用的白色面包车过来,车上下来5个警察,一个民警过来抓马某甲的双手,其挣脱了,后面来了2个警察抓住其两条胳膊,还有1个警察上来从其身后用右胳膊搂着其脖子,马某甲对警察称自己身后有刀子,没有刀鞘,其中1个警察问刀子在哪,马某甲说在身后,其把手从警察的手中甩开,从身后拿出刀子,连同车钥匙一起给了警察。马某甲带着刀子是为了防身保护自己,随身带的刀子长30厘米左右,银灰色刀刃,红色木质刀柄,单刃匕首。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1980年2月3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焉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马某甲在派出所民警出警时不配合工作,在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马某甲用脚踢民警腿部,用胳膊勒住民警颈部,还将协警的衣服撕烂,被焉耆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民警带回至派出所,后将被告人马某甲移交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调查处理。31、(2001)焉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1年5月31日,马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焉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5日刑满释放。32、尿检记录、焉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焉耆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马某甲尿检照片,证实2015年4月30日,马某甲的尿液经冰毒胶体金法检验,检测结果为阳性,焉耆县公安局认定马某甲为吸毒成瘾人员。33、焉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马某甲于2015年5月28日反应马成有贩毒行为,经调查马成仅有吸毒行为,已被治安处罚,未发现马成有贩毒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1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增 华代理审判员 哈希巴托人民陪审员 冶 生 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