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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维江、沈薇与被告南京江宁市政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薇,黄维江,南京江宁市政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沈薇,女,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黄维江(也系原告沈薇的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江宁市政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莱茵达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景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刘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维江、沈薇与被告南京江宁市政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江、沈薇、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江、沈薇诉称:2013年11月3日,其二人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其向市政公司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金石路99号天元新城06幢203室房屋,房屋价款为588992元。按照约定,市政公司应于2015年2月1日前向其交付房屋,但市政公司迟延至2015年8月1日才交付。且房屋交付时,交付的房屋实际结构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构严重不符。现要求判令市政公司按照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上约定的套型及分层平面位置图的结构对交付给其二人的房屋进行整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019.29元(按照房屋价款588992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5.1%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2日具备交付条件,其已于同年3月11日交付房屋。在工程施工期间,政府部门通知2014年7月15日至8月31日期间停工,按照双方约定,交房时间应当顺延,故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实际交付给原告黄维江、沈薇的房屋与合同图纸一致,并不违约。故要求驳回黄维江、沈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区禄口街道金石路99号的天元新城小区由被告市政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1月3日,原告黄维江、沈薇与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黄维江、沈薇向市政公司购买上述天元新城小区06幢203室房屋,房屋价款为588992元;市政公司应于2015年2月1日前向黄维江、沈薇交付房屋,房屋交付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房屋测绘成果,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市政公司迟延交付房屋,应采取补救措施达到交付条件;市政公司承诺房屋配套的水、电、煤气供应设施及公共道路、公共绿地于2015年1月31日前具备开通条件,如违反约定应于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使其达到约定条件,此违约责任不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累加适用。双方在合同附件其他约定中约定,若受不可抗力影响,房屋交付时间和权属登记时间可顺延,不可抗力包括地震、台风、暴风雪、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战争、罢工、发生重大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事件等社会事件;政府有关部门发出不得开挖运土、不准施工等禁令;市政规划、基础设施、配套要求被勒令更改;其他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为。在该合同中附件上有房屋结构平面图。同日,沈薇与南京恒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永公司)签订房屋改造协议书,约定由恒永公司为黄维江、沈薇改造房屋,房屋改造期限为6个月,改造开始时间为:自开发公司与沈薇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之日起七日内,沈薇同意委托开发公司直接将房屋交付给恒永公司进行改造施工。同日,沈薇又向市政公司出具一份房屋改造申请书,该申请书委托市政公司将房屋交付恒永公司进行改造施工。2014年6月,本区建筑管理部门通知本区范围内所有建设工地于2014年7月15日至31日期间停止桩基、土石方工程、渣土运输和拆除等易扬尘作业施工,于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全部停工。此期间内,天元新城小区有土石方施工工程。2014年12月17日,南京市规划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认为涉案房屋工程符合规划许可。2015年2月15日,涉案房屋的相应建筑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15年3月2日,南京市富展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等出具测绘成果报告。同日,市政公司通知恒永公司于同年3月11日办理房屋交付和接收手续。2015年3月11日,市政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恒永公司。恒永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黄维江、沈薇。后黄维江、沈薇认为市政公司存在延迟交付,且交付的房屋结构与合同附件上的房屋平面图结构不一致。2015年9月,黄维江、沈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市政公司按合同附件上房屋平面图结构予以整改,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审理中,黄维江、沈薇提交若干照片,认为天元新城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均未完工,不符合交付条件。市政公司则认为照片无法反映拍摄时间,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在其交付房屋时间之后,且交付配套设施不符约定的违约责任也不是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黄维江、沈薇提交了房屋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上也有房屋的平面结构图。经本院现场勘验,房屋实际结构与房屋使用说明书上平面图结构的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为:涉案房屋的进门客厅与主卧室的隔墙长度向北面方向比图纸上长出83厘米,该隔墙高度为233厘米、该墙北面与主卧室门连接的上方比图纸上多出一道梁,该梁的高度为52.5厘米、长度为88厘米。其余结构一致。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改造协议书、房屋改造承诺书、土石方工程协议、结算书、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商品房交付通知书、房屋交接清单、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维江、沈薇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关于房屋交付问题,黄维江、沈薇与恒永公司签订房屋改造协议书并委托市政公司向恒永公司交付房屋,市政公司已与恒永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视为市政公司已向黄维江、沈薇交付房屋。关于房屋交付条件,市政公司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房屋测绘成果,符合双方约定,应认定符合交付条件;至于黄维江、沈薇所主张的公共道路、公共绿地不符合交付条件,因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属于配套设施,逾期交付配套设施并不构成逾期交付房屋,故本案不予理涉。关于房屋延期交付问题,双方约定政府有关部门发出不得开挖运土、不准施工等禁令可顺延房屋交付时间,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履行,而市政公司实际交房时间与约定交房时间的迟延期间少于政府部门要求停工期间,故市政公司无需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市政公司实际交付给黄维江、沈薇的房屋与房屋使用说明书上房屋平面图图纸上的结构存在差异,现黄维江、沈薇要求市政公司按照使用说明书上的房屋结构进行整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宁市政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黄维江、沈薇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金石路99号的天元新城小区06幢203室房屋进行整改,整改方法为将进大门的客厅与主卧室的隔墙的北面方向比图纸上长出的长为83厘米,高为233厘米、该墙北面与主卧室门连接的上方比图纸上多出一道梁,该梁的高度为52.5厘米、长度为88厘米均予以拆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二、驳回原告黄维江、沈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元,由原告黄维江、沈薇负担88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负担40元。(此款已由黄维江、沈薇垫付,市政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维江、沈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