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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国英、黄国瑾、黄国珍与黄国良、黄国荣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英,黄国瑾,黄国珍,黄国良,黄国荣,人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00848号原告黄国英,女,汉族。原告黄国瑾,女,汉族。原告黄国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唐明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吕美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国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承英,男。被告黄国荣,男,汉族。原告黄国英、黄国瑾、黄国珍与被告黄国良、黄国荣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英、黄国瑾、黄国珍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华,被告黄国良、黄国荣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10月12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英、黄国瑾、黄国珍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华、吕美娜,被告黄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承英、黄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英、黄国瑾、黄国珍诉称,三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母亲为章瑞芳,是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某某桥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章瑞芳生前立有公证遗嘱,遗嘱声明上述房产有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2011年2月6日,章瑞芳去世。后该房产被纳入苏州浒墅关经济开发区老镇改造项目范围。2014年6月,二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动迁安置手续,并签署了《苏州浒墅关经济开发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根据《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预付动迁户资金结算单》,继承人可获得750993元的拆迁补偿和21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领取了动迁补偿款533263元。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南津社区某某桥10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包含起诉后新增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拆迁利益),由原告黄国英、黄国瑾、黄国珍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计划安置房屋各继承42平方米,合计安置126平方米;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各五分之一,即人民币155958.6元,合计479395.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国良辩称,根据苏州高新区的安置政策,拆迁安置利益是属于二被告家庭以及原、被告母亲的。当时房屋拆迁的时候,还涉及二被告的自建房屋,有很多的安置补偿是给二被告家庭的。这些并不是母亲的遗产,该房屋是二被告为了成家立业建造的,只是按照当地的风俗才写母亲的名字。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母亲所立遗嘱内容中“于1981年由本人出资在原三间毛竹房子的基础上拆除并重建四间平房”这句话不符合事实,当时母亲在美国,其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其在国内期间也是由二被告供养的,因此,母亲出资建造四间平房是没有证据的。在1987年,二被告又扩建了走廊,使房屋的面积又增加了三十多个平方米;房产证虽登记在母亲名下,但二被告是房屋的共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国荣辩称,本案所涉1981年的房屋,是二被告共同出资出力,加上大舅父海外资助部分资金建造的,是二被告当时赖以成家立业的根本。1988年,母亲在没有征得二被告认可的情况下,擅自领取了房产证,成为名义上的房主,其实二被告才是该房屋的建造者和所有者。只是当时法治观念淡薄,加之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没有及时更正。原告利用母亲表达不确定的遗嘱来牟取不当利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章瑞芳与丈夫黄锦臣(于1979年7月13日去世),共生育子女六人,即本案原告黄国英、黄国瑾、黄国珍与被告黄国良、黄国荣以及案外人黄国玢。1981年期间,由章瑞芳申请,并在其哥哥的资助下,建造了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某某桥10号的房屋五间。建造上述房屋期间,章瑞芳去美国探亲,建造房屋主要由二被告负责,三原告亦协助建房。1988年12月20日,上述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某某桥10号房屋中的四间登记在章瑞芳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182平方米。另一间房屋登记在被告黄国良名下。2006年4月12日,章瑞芳在苏州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待我去世后,坐落在苏州市浒墅关某某桥10-1号平房四间(建筑面积为182.2平方米)中属于我的部分由五个子女黄国英、黄国瑾、黄国樑、黄国雄、黄国珍共同继承。苏州市公证处制作了(2006)苏证民内字第0731号遗嘱公证书予以确认。2011年2月6日,章瑞芳去世。另查明,因苏州浒墅关经济开发区(上塘片)老镇改造项目,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接受苏州高新区农发局动迁办的委托于2013年11月5日对上述章瑞芳名下的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某某桥10号房屋进行勘测,并作出苏恒房拆(2010)浒1号(南津)-1517号《房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350437元,其中房屋重置价为111301元,房屋装修及附着物为91086元,土地补偿价(土地面积超过建筑的部分)为148050元。2014年6月30日,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征地动迁办公室(甲方)就上述章瑞芳(乙方)名下的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某某桥10号房屋,与被告黄国良、黄国荣签订了《苏州浒墅关经济开发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合计为726193元,具体补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楼房(182平方米)补偿金额105442元;简易房(自建房58.59平方米)补偿5859元;装修及附着物补偿465442元;有线电视迁移补偿3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空调移机补偿600元;土地补偿款(98.7平方米)补偿148050元。2014年8月20日,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征地动迁办公室确认被拆迁人章瑞芳户拆迁补偿款共计750933元(包括临时安置补偿费16800元、按时拆迁奖励款8000元、拆迁旧房补偿款724793元、搬家及移机移装费1400元),被告黄国良、黄国荣领取了其中的533263元。二被告经协商确定,被告黄国良实际取得184769元,被告黄国荣实际取得348493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黄国良、黄国荣再次领取了临时安置补偿费28800元,其中被告黄国良分得13200元,被告黄国荣分得15600元。2014年11月17日,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征地动迁办公室出具了《关于章瑞芳户未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分配事宜的承诺》一份,确认被拆迁人章瑞芳户拆迁补偿款剩余217730元(安置房预留款),安置房分配面积为210平方米,房屋尚未分配给被拆迁人。由于原、被告就该房屋的继承及安置利益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三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当庭表示,对于二被告与动迁安置部门所签之《苏州浒墅关经济开发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予以认可,但拆除房屋的产权人是母亲章瑞芳,根据该拆迁安置协议所获得的利益,应当由五个子女共同继承。同时,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中涉及的简易房自有房58.59平方米(补偿金额5859元)系被告黄国荣自行搭建的,补偿的空调移机费600元也是给被告黄国荣个人的。上述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06)苏证民内字第0731号遗嘱公证书、苏州浒墅关经济开发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户表、房产估价报告、关于章瑞芳户未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分配事宜的承诺、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动迁户资金结算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某某桥10号房屋建造于被继承人章瑞芳丈夫黄锦臣去世之后,并一直登记在章瑞芳名下,应当视为章瑞芳的个人财产。被告黄国良、黄国荣主张上述房产系二被告与母亲章瑞芳的共有财产,但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仅能证明二人在建造房屋时出工出力,不能证明二人系该房屋的共有人,且该房屋从1988年12月20日登记在章瑞芳名下后直至其去世,二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于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方提供的由被继承人章瑞芳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该房屋应按照公证遗嘱,由原告黄国英、黄国瑾、黄国珍与被告黄国良、黄国荣共同继承。由于该公证遗嘱没有规定每个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每个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原则上应当均等。现涉及继承的房屋已经拆迁,三原告对于二被告与动迁部门所签的动迁安置协议予以认可,故基于该房屋拆迁所得安置补偿利益,扣除被告个人所有的部分后,应由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由于安置房屋尚未实际取得,本院无法对该安置房屋以及预留款项进行处理,目前仅能对二被告基于上述房屋拆迁领取的补偿款进行分割,以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为宜。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时拆迁奖励款等,均属于被继承人章瑞芳所有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利益,亦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继承。关于安置房屋以及预留款项的归属、继承问题,原、被告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良、黄国荣应共同支付原告黄国英、黄国瑾、黄国珍每人动迁安置补偿款111120.8元,合计3333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国英、黄国瑾、黄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46元,由原告黄国英、黄国瑾、黄国珍、被告黄国良、黄国荣各负担26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 判 长  杨晓军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寿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