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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二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同献因不服土地行政行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兵十二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同献,男,汉族,1960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石总场。上诉人赵同献因不服土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同献上诉称,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兵国土资信字(2015)第6号的内容,造成至今我们应得到的四项补偿费,没有按实际蔬菜大棚年产值给予计算中的补偿,我们向其提出征收自建设施温室蔬菜大棚的三个问题不给予正面正确的答复。因此请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裁决,责令兵团国土资源局依法给予正面正确的答复,而法院却裁定不予立案。故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赵同献因土地补偿费等问题,向第八师国土资源局反映,第八师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上诉人赵同献再次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反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上述两份《意见书》是对赵同献信访的回复,告知了解决其反映问题的途径,对上诉人赵同献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影响,亦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赵同献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正生审判员  韩 卫审判员  王建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