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某、宋某某与贵阳市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2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周某甲,男,200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某乙,女,200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母。原告周某某,男,195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宋某某,女,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东海,系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阳关小区。负责人胡连书,系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喻、罗桦,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某、宋某某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东海,被告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喻、罗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某、宋某某诉称,2015年2月21日,周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翁贡村经金清线往观山湖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兴筑西路环高桥下路段时,摩托车前轮驶入被告正在维修的公路路面凹坑内,导致摩托车前轮爆胎后侧翻,摩托车驾驶人周某摔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对事故现场勘查并进行相关调查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施工方即本案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因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维持了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对周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97974.6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事故发生地点是其他施工单位在施工,施工单位没有向被告报备,被告并不知道该路段在施工,对周某的死亡我方无过错;另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周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翁贡村经金清线往观山湖区方向行驶,至兴筑西路环高桥下路段时,前轮碰撞路面凹坑爆胎后侧翻,造成周某当场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筑)公(交)鉴(化)字(2015)0184号鉴定意见,死者周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2015年5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5)第5201152015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不服,向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5年6月18日,该局维持了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又查明,死者周某生于1982年10月11日,住所地为贵阳市……。其父周某某生于1958年3月18日,其母宋某某生于1958年6月10日。周某某与宋某某婚后育有三名子女,长女周a、长子周某、次子周c。周某与原告王某某结婚后于2008年6月12日育有一男一女双胞胎,男孩周某甲、女孩周某乙,两人的住所地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骨灰接收证明、死亡证明、云岩区黔灵镇景馨居民委员会证明、贵州女人堂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贵阳市大坪小学证明、云岩区沐子幼儿园证明,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某驾驶车辆发生侧翻事故的兴筑西路环高桥下路段存在凹坑,该凹坑系路面施工破损所致,周某在发生事故时,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或摩擦,可以认定周某驾驶的车辆侧翻与路面上的凹坑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道路管理单位,在进行施工的路面上未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其作为道路管理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周某驾驶无牌车辆,且发生事故后其血样被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因此不能恰当及时处理车辆行驶过程中的紧急情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发生事故的路面系其他单位在进行施工,施工单位没有向被告报备,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路段存在其他施工单位,被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按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周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有关死亡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死者周某的实际经常居住地为贵阳市……,该村系城中村,故本院对其以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应为20667.07×20=413341.4元;2、丧葬费21407.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应为42815/12×6=21407.5元,予以支持;3、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亲属周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死者周某负有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13564.96元,因周某之父母周某某与宋某某均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之子女周某甲及周某乙尚且年幼,确需周某抚养,但应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部分,因其系城镇户籍,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5254.64×8×2/2=122037.12元;5、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周某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办理周某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77786.02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赔偿577786.02×20%=11555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某、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557.2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5元,由原告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某、宋某某负担1789元,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 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妮恒(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