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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与刘维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力,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力,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原平,男,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喜平,男,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维力与被上诉人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民委员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民委员会在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青年街东有旧院落一所,内有北窑洞11间,东平房3间,西平房3间及院心、大门等。被告为搞木器加工从2000年开始占用该院落至今。现刘维力占用该院落北窑洞从西数的1-6间,西平房3间,在北窑洞的南面于2001年搭建了约300平米的工棚,2008年搭建了约50平米的烘干房,2011年搭建了约200平米的彩钢房。刘维力还于2006年花费3000余元改建了村委会的大门。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要求刘维力腾交院落,遭到拒绝,遂于2015年3月23日诉诸原审法院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刘维力提供的照片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刘维力占用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民委员会院落未约定占用期限,未支付占用费用,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民委员会、刘维力之间系无偿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刘维力主张租赁期限20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维力主张租赁系有偿租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民委员会、刘维力之间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故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合同即解除。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民委员会在2014年已通知刘维力腾交院落,但刘维力至今未将院落腾交,为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法律责任。刘维力在院落内搭建的工棚、烘干房、彩钢房,刘维力称经过了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予以否认,刘维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建筑系刘维力擅自搭建。因工棚、烘干房、彩钢房系刘维力为木器加工擅自搭建,刘维力在返还院落时,应将上述建筑物拆除。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民委员会要求刘维力腾交村委旧院落内窑洞6间、平房3间,拆除刘维力私自搭建的建筑物并腾交院落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刘维力主张缴纳了80000元的保证金,该虽提供了加盖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材料一份,因该材料上无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日期,原审法院对该材料依法不予认定,对刘维力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刘维力主张在院内投资十万余元搭建了工棚、烘干房、彩钢房,因搭建系擅自搭建,刘维力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改建大门的3000佘元,因刘维力从2000年开始长期无偿占用该院落,大门改建方便了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民委员会的生产,故该费用宜由刘维力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在原告位于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青年街东旧村委会院落内搭建的工棚、烘干房、彩钢房拆除,将拆除的建筑材料移走,将占用原告的窑洞6间(从西数的第1-6间)、西平房3间及院心腾交原告。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刘维力负担。判决后,刘维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至20年租赁期满之日,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8万元保证金,补偿因中止租赁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收取8万元保证金,确定涉案双方租赁关系是双方在同一文字材料的书面约定,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租赁关系存在并履行,但又以该约定仅加盖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否认书面材料的效力,认定事实矛盾;一审判决认定有效的涉案2014年解除通知中,同样加盖村委会印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是经村委会同意后进行厂房及不动产设备烘干房的建设,一审判决认定为擅自搭建与事实不符,拆除不予补偿明显不公;涉案租赁合同不是不定期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年。被上诉人平遥县中都乡东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期限;二、如果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保证金8万元及赔偿损失。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对租赁期间进行书面约定,因此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搭建厂房及烘干房等不动产已事先经被上诉人同意,其主张应按该不动产使用寿命计算租赁期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其8万元保证金,但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上无经办人签字及日期,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刘维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