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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郑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517号罪犯郑某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00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期徒刑3年,附加罚金2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11月4日以罪犯郑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五年七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五年二月、二〇一五年六月获得监狱季度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郑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积极履行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世 峰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