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梅与丁益虎、何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丁益虎,何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536号原告朱梅。委托代理人周福俊、刘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益虎。被告何雪珍。原告朱梅与被告丁益虎、何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之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丁益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梅诉称,被告丁益虎与我的丈夫常卫平是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丁益虎于2013年8月18日、9月9日、9月26日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我多次向被告丁益虎主张权利,其以种种理由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何雪珍与被告丁益虎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雪珍亦负有偿还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益虎、何雪珍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梅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丁益虎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给原告朱梅的借条一份,金额为60000元;2、被告丁益虎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给原告朱梅的借条一份,金额为40000元;3、被告丁益虎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给原告朱梅的借条一份,金额为20000元;4、原告朱梅向本院申请到公安机关调取的二被告户籍基本信息。被告丁益虎辩称,向原告朱梅借款120000元是事实,至今未还,我请求分期分批还。被告丁益虎未举证。被告何雪珍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何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丁益虎与被告何雪珍于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梅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泰曲民初字第053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丁益虎、何雪珍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益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使得双方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丁益虎未还款,现原告凭条诉讼并主张被告丁益虎还款,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何雪珍与被告丁益虎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丁益虎对原告所负之债务系何雪珍与丁益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益虎、何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梅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丁益虎、何雪珍负担(此款原告朱梅已垫付,限被告丁益虎、何雪珍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