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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井民一作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兵生与吉飞、李志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生,吉飞,李志生,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盛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作初字第00203号原告王兵生。委托代理人刘利霞。被告吉飞。被告李志生。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盛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井矿路。法定代表人胡喜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兵生诉被告吉飞、李志生、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盛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矿区盛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霞、被告李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飞、被告井陉矿区盛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陉矿区盛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生诉称,2014年7月31日9时,李革平驾驶原告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100M路段时,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吉飞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超越李革平驾驶的车辆后,驶入行车道后刹车减速左转弯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侧翻并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吉飞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此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第130121320140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革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吉飞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志生,该车登记所有人为井陉矿区盛陉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05000元。后诉求数额变更为101825元。被告吉飞未答辩。被告李志生辩称,吉飞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发生碰撞,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市交管局以井陉县交警大队处理本次事故是简易程序为由不予受理,因此请求对该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该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如认定该车有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停运损失,因原告的车辆属拼装车辆,不允许其上路行驶,其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井陉矿区盛陉运输公司提供的答辩状称,本案中冀A×××××���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公司名下,有挂靠合同为证。该车实际车主是李志生,由李志生控制并实际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因事故发生时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拒赔。在核实行驶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李革平驾驶冀A×××××冀A×××××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100M(方山道口北矿山道口处)路段,同方向后的吉飞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超越李革平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驶入行车道后刹车减速左转弯时,重型半挂货车与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重型半挂货车侧翻并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吉飞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此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第130121320140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事故中,吉飞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机构、构造、特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车后刹车减速左转弯时,未给同方向后行驶的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一)项、第七十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李革平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机构、构造、��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严重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一)项、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吉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革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吉飞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向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8月18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为此案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石公交受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冀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井陉矿区盛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志生,吉飞系受雇司机,该车挂靠井陉矿区盛陉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兵生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井立保字第00175-1号民事裁定书,将吉飞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扣押于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该车的实际车主李志生向本院交纳事故押金款100000元,本院作出(2014)井立保字第0017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措施。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1、车辆损失4908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井字(2014)第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冀A×××××车修复费用为49080元。2、车辆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78528元,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修理期限64天,提供了井陉县祥红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今有冀A×××××豪沃牵引车2014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于2014年9月23日进入本汽车服务中心维修,该车辆于2014年11月27日修理完毕,修理时间共计64天”的证明一份;经本院委托,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冀中源厚德评报字(2015)第01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A×××××冀A×××××挂车日停运损失1227元。3、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收据。4、路产损失32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公路路政管理局出具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5、施救费85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正信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6、车损评估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7、土地赔偿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南陉乡康庄村委会出具的“兹证明王兵生车,车号为冀A×××××,在2014年7月31日途经平涉路康庄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汽车侧翻,造成本村村民赵连成土地、树木极大损失,经双方协商由王兵生赔偿赵连成共计4000元”证明一份。以上损失共计146608元,原告主张其中损失101825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修理清单外,还应提供修理发票;车辆修理期间营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路产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损失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土地赔偿费真实性不认可,此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该损失应由相关机构鉴定;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因事故发生时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拒赔。被告李志生质证称,原告车辆修理时间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该车是拼装车,停运损失是根据其行驶证和运输合同作出,该车与实际行驶证上载明的挂车不相符,加长70㎝,加宽15㎝,车架号与实际行驶证登记不符,不予赔偿;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土地赔偿费应由受害方出具收条,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其余同意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挂靠合同、施救费发票、评估费票据、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费收据、修车证明、土地赔偿费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本院(2014)井立保字第00175-1号、第00175-2号民事裁定书等可证。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志生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其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按此认定书,吉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革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吉飞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财产受损,其行为法律后果由接受劳务的车主李志生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井陉矿区盛陉运输公司系吉飞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经价格鉴定机构评估为4908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损失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其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车辆损失确定为49080元。路产损失3200元,有路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施救费8500元、车损评估费13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及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相关证据为据,予以认定。原告车辆侧翻造成他人土地及树木受损,并进行了赔偿,有受害人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此损失应由相应鉴定机构评估确定,但其未申请要求评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此损失确定为4000元。原告司机李革平驾驶冀A×××××冀A×××××挂货车的挂车虽与行驶证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不符,但并非拼装车辆,交警部门对此也未予认定,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该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但并不妨碍其获得赔偿的权利。该车从事货物运输,在事故中受损,其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所述该车系拼装车辆不予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该车受损情况,结合修理厂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及修车工时状况,该车修理期限酌定18天为宜。关于停运损失,河北���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确定冀A×××××冀A×××××挂车日停运损失1227元,故此损失确定为1227元/天×18天=22086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49080元、路产损失3200元、施救费8500元、车损评估费1300元、土地赔偿费4000元、停运损失22086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共计901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肇事车辆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份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上述损失(停运损失及评估费除外),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6408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080×70%=44856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其承保的车辆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拒赔。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由投保人签名。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对上述规定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免赔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停运损失22086元、评估费2000元属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由侵权人车主李志生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086×70%=16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兵生4685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志生赔偿原告王兵生16860元。被告井陉矿区盛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420元,由原告王兵生负担1026元,被告李志生、被告井陉矿区盛陉运输公司负担2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志 强审判员 ��杨艳芬陪审员 阎 文 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