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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特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戴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某甲,戴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特字第76号申请人戴某甲,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戴乙,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人戴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戴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戴某甲系被申请人戴乙姐姐。申请人戴某甲称:申请人之父戴某丙(2012年1月15日死亡),申请人之母韦某甲,其父母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即申请人戴某甲、妹妹戴某丁,以及被申请人戴乙。被申请人戴乙自幼智能发育低下,为XXX残疾二级,生活不能自理,故现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戴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戴乙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使其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对其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戴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云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