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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忍恒与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润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忍恒,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润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陈忍恒。被告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彭江路602号8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徐盛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润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滨路76号B3室。法定代表人徐盛育,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彬,系被告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忍恒诉被告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牛集达公司)、上海润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国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忍恒,被告飞牛集达公司、润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忍恒诉称,其于2015年7月10日在被告开设的飞牛网商城上购得”蓓姬薇儿系列精油”共计11506元,7款产品网页上宣传了相应产品功效。其收到上述产品后,被朋友告知上述化妆品宣传的功效根本不存在,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宣传的,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化妆品进行抗抑菌宣传的公告(2004年第14号)》、《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上述化妆品进行一系列内容虚假、夸大功效的宣传误导了消费者,构成欺诈。请求判令:被告飞牛集达公司退还货款11506元,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34518元,被告润国公司对被告飞牛集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支付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被告飞牛集达公司、润国公司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其在飞牛商城上所销售的商品是依据商品事实进行陈述,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更谈不上欺诈,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润国公司是被告飞牛集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原告购买商品所开具发票抬头是被告飞牛集达公司,因此被告润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陈忍恒通过被告润国公司的飞牛网(即大润发网上商城)分别购买了蓓姬薇儿茶树精油(10ml/盒,单价158元)10盒、蓓姬薇儿天竺葵精油(10ml/盒,单价102元)20盒、蓓姬薇儿甜橙精油(10ml/盒,单价98元)20盒、蓓姬薇儿人参精油(10ml/盒,单价388元)4盒、蓓姬薇儿檀香精油(10ml/盒,单价349元)3盒、蓓姬薇儿薰衣草精油(10ml/盒,单价163元)13盒、蓓姬薇儿薰衣草精油(限量版,10ml/盒,单价109元)12盒,价款合计人民币11606元,活动折扣100元,原告支付价款11506元,被告飞牛集达公司开具发票1张。飞牛网网页上宣传上述蓓姬薇儿茶树精油有××、抗菌、预防粉刺、改善伤口感染、强化身体免疫能力、对抗伤风感冒、咳嗽、喉咙痛有缓解效果等功效,并宣传是国际疗法中的”祛痘仙丹”;蓓姬薇儿天竺葵精油有止痛、抗菌、增强细胞防御功能、除臭、止血等功效;蓓姬薇儿甜橙精油有改善失眠、预防感冒等功效;蓓姬薇儿人参精油有促进血液循环和新陈代谢、延缓肌肤衰老、增强人体免疫力、解除疲劳、增强体力、增强记忆力和思考能力、补气、延年益寿等功效;蓓姬薇儿檀香精油有高效补肾、改善性冷淡、极强的杀菌、消毒、××、改善皮肤发痒、发炎、改善感染伤口、等功效,能有××,对于喉咙肿痛等症状也有很好的舒缓效果;蓓姬薇儿薰衣草精油具有××杀菌、祛痘去粉刺、强化免疫系统等功效;蓓姬薇儿薰衣草精油(限量版)对灼伤、脑伤有奇效,可抑制细菌,有治疗晒伤、加速伤口愈合、强化消化系统、呼吸系统、泌尿系统,增强抵抗力、××杀菌、祛痘去粉刺、强化免疫系统等功效。原告在购买上述商品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宁路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同年8月3日,该所回函告知原告决定受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系与被告飞牛集达公司存在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蓓姬薇儿精油实物,并表示要求退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蓓姬薇儿精油实物及照片打印件、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规定:”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三)宣传医疗作用的。”《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第八条规定:”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禁止化妆品进行抗抑菌宣传的公告》(2004年第14号)明确:化妆品不得宣传医疗作用,不得暗示疗效,不得进行虚假夸大宣传,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宣传特殊功效;自2005年7月1日起,新生产的化妆品禁止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其他相关宣传材料中宣传或暗示”抗菌、抑菌、除菌”及其他医疗作用;等等。被告润国公司的购物网站网页上宣传本案所涉蓓姬薇儿精油具有医疗作用,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的情况,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有欺诈行为。原告据此要求销售者即被告飞牛集达公司退还货款11506元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金345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国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应依法与销售者即被告飞牛集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并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忍恒货款人民币11506元,并赔偿原告陈忍恒人民币34518元;同时,原告陈忍恒退还被告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蓓姬薇儿茶树精油(10ml)10盒、蓓姬薇儿天竺葵精油(10ml)20盒、蓓姬薇儿甜橙精油(10ml)20盒、蓓姬薇儿人参精油(10ml)4盒、蓓姬薇儿檀香精油(10ml)3盒、蓓姬薇儿薰衣草精油(10ml)13盒、蓓姬薇儿薰衣草精油(限量版,10ml)12盒;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二、被告上海润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忍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4元,由被告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润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讴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