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小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段新怀与濮阳县八公桥镇北靳寨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新怀,濮阳县八公桥镇北靳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小字第50号原告:段新怀,男。被告:濮阳县八公桥镇北靳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靳俭佩,男,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段新怀因与被告濮阳县八公桥镇北靳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公桥镇北靳寨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新怀,被告八公桥镇北靳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靳俭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新怀诉称:1994年,原告在八公桥西街经营新怀饭店期间,靳松山、靳俊山、靳文献在办理该村事务时,在原告经营饭店就餐,累计总单据1张,结欠5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村委多次换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共计5520元。被告八公桥镇北靳寨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述的欠款的真实性因年代久远无从考证,况且自被告新一届村委会成员上任已有4年,段新怀只是从今年春季要过帐,之前的三年时间从未向被告村委会的任何人主张过权利,原告无法证实该笔欠款的真实性,更无法证实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故其起诉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显示“已经工作组结算”,说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新怀起诉要求被告八公桥镇北靳寨村委会支付欠款5520元,并提供1994年3月29日的欠条一份支持其主张,内容为:“今欠到饭费5520元伍仟伍佰贰拾元因公办事用靳勤祥、留成、文献、松山、俭约、石碰、俊山北靳占党支部村委员94.3.29号经松山、俊山、文献结账95.11月工作队结账”,欠条上加盖有濮阳县八公桥镇北靳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八公桥镇北靳寨村委会辩称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诉讼主体错误,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有利于促使相关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防止诉权的滥用,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中,在被告的工作人员就餐后未支付饭费,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以其一直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催要,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并提供有原支书靳勤祥、村长靳文献、会计靳松山的证明支持其主张,但从该证据内容看,其不能证实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且证人靳勤祥、靳文献、靳松山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段新怀自1994年3月29日出具欠条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所辩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新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段新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