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梅开与周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开,周超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陈梅开,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周超雄,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梅开与被告周超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超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开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还款按日10‰计算违约金。如起诉,被告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超雄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周超雄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梅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原告通过现金给付该笔借款,被告出具由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内容载明:“兹有周超雄(甲方)向陈梅开(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保证于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末还,按1%日息计算,如起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立此欠条为据,欠款人签字起生效。欠款人周超雄欠款日期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实际借款时无此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超雄向原告陈梅开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月利率,且自认实际未约定逾期利率为10‰,故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请求被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超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超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梅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梅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周超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0元,由原告陈梅开负担人民币132元,由被告周超雄负担人民币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珊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