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泽州县南村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晋EB****号蓝色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沿泽州县马匠至西峪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泽州县南村镇春辉苑小区门口时,将横过马路的姚某某及李某甲撞倒,造成姚某某、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79.3mg/100ml。经泽州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李某甲无责任。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姚某某、李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指挥中心接警单,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证明及案件来源,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本院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及被害人姚某某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李某乙出具的的收款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聂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