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少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玲慧等五人与李洪金等六人生命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玲慧,陈伟俊,李七芬,李洪金,赵存英,陈红梅,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杨艳琼,李双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少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慧,女,1987年3月20号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俊,男,1989年5月17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七芬,女,1988年6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金,男,现年49岁,系死者李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存英,女,现年49岁,系死者李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梅,女,现年28岁,系死者李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现年6岁,系死者李某某之长子。法定代理人陈红梅,系李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现年3岁,系死者李某某之次子。法定代理人陈红梅,系李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现年1岁,汉族,师宗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某之长女。法定代理人陈红梅,系李某乙之母。原审被告杨艳琼,女,1989年6月29日生。原审被告李双平,男,1985年5月14日生。上诉人陈玲慧、陈伟俊、李七芬因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死者李某某系本案原告李洪金、赵存英之子,陈红梅之夫,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之父。2014年5月22日14时许,李某某与被告陈伟俊、李七芬、杨艳琼、李双平、陈玲慧及另案被告王建春到罗平县阿岗镇下拖白村的“热水塘”游泳,期间,王建春在“热水塘”的河里教被害人李某某学习游泳,由于错误判断水势,在教练过程致使被害人李某某脱离被告人王建春被河水卷走,同伴安所良见状,在下水对李某某施救过程中溺水死亡,随后李某某也溺水死亡。在审理王建春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中,本案原告与王建春家属达成60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死者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陌生水域,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没有考虑到危险的存在,擅自下水学游泳。同时,已另案处理的被告王建春在没有充分注意安全、不能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教李某某游泳,在教游泳的过程中导致李某某死亡。对死者李某某及已另案处理的被告王建春的过错责任,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了评价。对于共同去游泳的五被告陈伟俊、李七芬、杨艳琼、李双平、陈玲慧,明知死者李某某不会游泳,在另案被告王建春教李某某游泳的时候,相互间有警示、提醒和保护的义务,由于五被告没有尽到警示、提醒和保护义务,对于李某某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伟俊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和邀约召集人,应承担较大责任;李某某是杨艳琼直接邀约召集去游泳的,杨艳琼应承担次于陈伟俊的责任;李七芬作为本次活动的邀约召集人,明知杨艳琼邀约李某某参与活动而不反对,视为其同意李某某参与本次活动,其应承担次于杨艳琼的责任;李双平受邀参与本次活动,与李某某在同一水域游泳,其应承担次于李七芬的责任;陈玲慧作为本次活动的参与者,没有下水游泳,况且,其作为女性,一般情况下体力弱于男性,其对于避免事故发生的能力相对较弱,其应承担次于李双平的责任。五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法院酌情认定陈伟俊赔偿8000元,杨艳琼赔偿7000元,李七芬赔偿6000元,李某某赔偿5000元,陈玲慧赔偿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陈伟俊、李七芬、杨艳琼、李双平、陈玲慧赔偿原告李洪金、赵存英、陈红梅、李某、李某乙、李某甲因李某某死亡的各种费用30000元,其中陈伟俊赔偿8000元,杨艳琼赔偿7000元,李七芬赔偿6000元,李某某赔偿5000元,陈玲慧赔偿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金、赵存英、陈红梅、李某、李某乙、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陈玲慧、陈伟俊、李七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玲慧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上诉人与死者李某某根本不认识,也不知道死者李某某不会游泳,相互间也没有相互警示、提醒和保护的义务,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伟俊、李七芬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二上诉人与死者李某某根本不认识,也不知道死者李某某不会游泳,相互间也没有相互警示、提醒和保护的义务;事发当天是所有人都有想去游泳的意愿,所以才相互电话邀约前往游泳,上诉人陈伟俊根本不是主要召集人,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李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到水流湍急的野外水塘中游泳,将自身置于极度危险的情形之中,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陈玲慧、陈伟俊、李七芬及其余原审被告人相互邀约并结伴前往野外水塘游泳,相互之间已经形成了随行人员的伙伴关系,在水流湍急的水塘中游泳时,相互之间应当尽到通常合理的提醒、注意和保护义务,三上诉人及其余原审被告人却因疏忽大意未尽到以上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判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三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美琼审 判 员 邵 娅代理审判员 谢 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