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许吉坤与毕后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吉坤,毕后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张吉光,沈国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许吉坤,(公民身份号码为4228271964********)。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毕后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毕美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799951-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701-706,*******室。代表人:谢武海。委托代理人:缪方雷。被告:张吉光,无固定职业。被告:沈国志,(公民身份号码为4228271968********)。原告许吉坤与被告张月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吉光、沈国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将被告张月飞变更为被告毕后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毕后德的委托代理人毕美君、被告张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谢武海及委托代理人缪方雷、被告沈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吉坤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10时30分许,在姜山镇定桥路高架附近路段,被告毕后德雇佣的驾驶员张月飞驾驶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自东往西方向超越同方向由被告张吉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其发生刮碰致张吉光再与同方向由被告沈国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许吉坤)发生刮碰,造成张吉光、沈国志及原告许吉坤受伤、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月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国志及张吉光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2015年4月27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另,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7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242元(147元/天*14天+74元/天*16天)、误工费13724元(3431元/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共计20053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赔偿总额计20473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毕后德、张吉光、沈国志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医药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多次门诊治疗及自付医药费867元(原诉887元计算错误,予以更正)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及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4.劳动合同一份及工资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被告毕后德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事故发生于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均无异议。张月飞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从事其指派的工作,故其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57.83元(计算有误,应为22257.59元),并另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毕后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份、押金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57.59元、原告另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缴纳的押金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吉光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交警部门对其定责过重,请法院在确定赔偿比例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张吉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沈国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沈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针对原告及被告毕后德提供的证据,其余到庭的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10时30分许,在姜山镇定桥路高架附近路段,被告毕后德雇佣的驾驶员张月飞驾驶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自东往西方向超越同方向由被告张吉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其发生刮碰致张吉光再与同方向由沈国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许吉坤)发生刮碰,造成张吉光、沈国志及原告许吉坤受伤、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月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国志及张吉光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皮肤挫裂伤伴关节囊断裂、左胫后动脉断裂、左胫神经挫伤”,住院14天后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之后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3124.59元(其中被告毕后德支付了22257.59元,原告支付867元)。2015年4月27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累计为30天(上述三期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毕后德另支付了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被告毕后德雇佣的驾驶员张月飞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毕后德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吉光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沈国志承担1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花费的23124.59元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受伤前月收入为3431元,原告的误工费3431元/月*4个月=”13”724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门诊地点、次数等酌定为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按30元/天予以赔偿,为900元;原告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予以赔偿,为4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住院14天,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7元/天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住院护理费为147元/天*14天=”2”058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按50元/天予以赔偿,需护理16天,护理费为800元;上述合计原告的护理费为2858元;原告的鉴定费按实际花费的800元认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42026.59元。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另两案沈国志、张吉光的赔偿金额,三案医疗费用合计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故应按照比例计算赔偿,其余费用合计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赔偿项下赔偿限额,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23124.5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24444.59元;沈国志案为医疗费3468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368元;张吉光案为医疗费876.90元;故按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724元、护理费285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782元;上述两项合计2501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计17011.59元,由被告毕后德赔偿其中的70%计11908.11元,因被告毕后德已支付原告23257.59元,故原告尚需返还其11349.48元;由被告张吉光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3402.32元;由被告沈国志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1701.16元。被告保险公司、沈国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吉坤经济损失250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毕后德赔偿原告许吉坤交强险外的损失17011.59元中的70%计11908.11元,因其已支付原告23257.59元,故原告尚需返还其11349.48元,由原告许吉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返还;三、被告张吉光赔偿原告许吉坤交强险外的损失17011.59元中的20%计3402.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沈国志赔偿原告许吉坤交强险外的损失17011.59元中的10%计1701.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建飞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邵小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