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执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某某、苏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苏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5)宁行执字第00756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人代表胡定平,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苏某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某某,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巷计生征字(2015)第15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作出了(2015)宁非诉审字第00712号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35776元,申请执行费4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非诉审字第00712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佑成审判员 周命君审判员 廖洞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东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