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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光德与杨素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德,杨素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陈光德,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特别代理),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素珠,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光德与被告杨素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光德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杨素珠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光德自愿撤回对被告杨素珠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光德撤回对被告杨���珠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光德负担。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薛章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