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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杰诉被告姜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杰,姜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刘兴杰,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杨淑梅,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姜军,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张志芳,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刘兴杰诉被告姜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杰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姜军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杰诉称:他与被告承包的土地相邻。自2008年开始,被告就侵占他两条垅,大长垅地块侵占一条垅500米(折合0.5亩),7年侵占3.5亩,合计1,750元。腰段地块侵占一条垅272米(折合0.27亩),7年侵占1.9亩,合计950元。现他与被告姜军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两条垅,共计0.92亩(大长垅地块是0.92亩、腰段地块是0.24亩),赔偿损失变更为3,650元。原告刘兴杰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土地台账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两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亩数,等级、地块位置、地块名称及原、被告两家系地邻,被告姜军对此证据无异议。2.介绍信4份,证明被告姜军存在侵权事实,被告姜军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兴杰辩称:他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不同意赔偿原告3,650元的经济损失,他与原告相邻的两块地之间都有荒格子,他不可能越过荒格子去种原告家的土地。被告姜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照片2张,证实他与原告相邻的两块地之间都有荒格子,他不可能越过荒格子侵占原告的土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村委会出具的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证实了被告姜军侵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兴杰分得承包地是24.6亩,承包方代表是原告刘兴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刘兴杰、杨淑梅、刘杨,共4个地块(长垄、腰段、变压器、老园地),承包地的等级分1-2级。被告姜军与原告刘兴杰在“长垅地块”和“腰段地块”系地邻,两地块均是南北走向,原告刘兴杰的两个地块均处于中间位置,东临郑维平,西邻姜军。长垄地块原告刘兴杰土地台账显示14.6米宽,实际测量为13.7米宽,按土地台账少了0.9米,长垅地块被告姜军土地台账显示24.4米宽,实际测量为25米宽,按土地台账超出0.6米,折合亩数为0.5亩(折合垅数为1条垅),被告姜军侵占原告刘兴杰0.5亩土地(折合垅数为1条垅)。腰段地块原告刘兴杰土地台账显示20米宽,实际测量19.4米宽,按土地台账少了0.6米,折合亩数0.24亩(折合垅数为1条垅),腰段地块被告姜军土地台账显示31.9米宽,实际测量34米宽,按土地台账多2.1米,被告姜军侵占原告刘兴杰0.24亩(折合垅数为1条垅)。本院认为:农民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屯邻,因土地侵权发生纠纷,双方本应保持冷静与克制,在乡镇政府及村委会的协调下化解矛盾,但原、被告最终选择了司法诉讼救济途径,被告姜军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刘兴杰的被侵权土地无法耕种,以上事实有村委会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姜军应停止其侵权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刘兴杰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姜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参照村委会介绍信提供的赔偿标准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一、五、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龙江县山泉镇东昌盛村“长垅”地块原、被告承包地相邻的一条垅,折合亩数为0.5亩(注明:已被被告姜军并入其“长垅”地块的一条垅),被告姜军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给原告刘兴杰;二、位于龙江县山泉镇东昌盛村“腰段地”地块原、被告承包地相邻的一条垅,折合亩数为0.24亩(注明:已被被告姜军并入其“腰段地”地块的一条垅),被告姜军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给原告刘兴杰;三、被告姜军赔偿原告刘兴杰2,960元(0.5亩×500元/亩×8年+0.24亩×500元/亩×8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刘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秀煜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高 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世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