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金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金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道办公楼5楼522室,现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马端街110号。法定代表人冯世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辉,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金生,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7日购买原告开发的海富山水文园D6-2栋5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总房款575800元。被告向原告交首付175800元,剩余房款40万元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进行商业贷款,被告从2013年8月开始截至起诉之日仍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还款,拖欠贷款达23个月,截至2015年5月拖欠贷款已达50914.47元,因被告贷款时,原告已为其作阶段性担保,被告恶意不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已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除被告偿还每笔违约应还款部分截止2015年5月已扣款50914.47元。原告向被告曾多次催缴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金生返还原告替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50914.47元(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生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和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二、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证明被告已实际交定金2万元、首付款155800元、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商业贷款4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购房款575800元。证据三、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文件。证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贷款的事实,2013年12月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合并,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证据四、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的合作关系,被告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直接从原告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对个人贷款逾期还款扣款单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已实际扣划50914.47元。证据六、2014年4月21日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如在2014年5月1日前不还款,原告有权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海富漫香林小区D6-2栋5单元501室房屋变卖并扣除所欠费用后,余款返还给被告。证据七、2013年11月5日生活报上刊登的催款函和被告在2014年4月12日签收的催款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证据八、被告刘金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刘金生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对购买该项目借款人提供单笔贷款最高限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贷款最高成数70%,定名为海富山水文园二期三,总建筑面积为92228.82平方米。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原告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2%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同意,原告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保证在接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履行还款义务。如原告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原告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海富山水文园D6-2栋5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总房款575800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进行商业贷款40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预收被告预收金2万元,并于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购房首付款155800元,剩余房款40万元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进行商业贷款,被告从2013年8月开始拖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贷款达23个月,截至2015年5月拖欠贷款已达50914.47元。因被告贷款时,原告已为其作阶段性担保,被告不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已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除50914.47元。另查,2014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累计八个月,未能按月偿还银行贷款,共计20559.96元,原告已经替被告向银行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现积极还款,并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向原告还清,并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如被告到时未还,同意原告和银行将被告购买的房屋变卖,并扣除所有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项退还被告”。现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50914.47元(自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为被告作阶段性担保,被告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已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除50914.47元,且被告未履行向原告的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生偿还原告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50914.47元(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金生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刘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人民陪审员 修 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