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亓立华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立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莱城行初字第58号原告亓立华。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住所:莱芜市文化北路005号;。法定代表人吕耐锋,局长。委托代理人殷蓉蓉,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该局工作人员。原告亓立华不服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以下简称莱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莱城公行罚决字(2013)00133号、(2013)00274号、(2013)00425号,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4)00043号、(2015)00014号、(2015)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亓立华,被告莱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殷蓉蓉、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莱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莱城公行罚决字(2013)0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亓立华自2013年5月24日以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的正常秩序,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4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亓立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莱城公行罚决字(2013)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亓立华于2013年9月7日和9月10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训诫2次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亓立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莱城公行罚决字(2013)00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亓立华于2013年11月1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次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亓立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于2014年8月2日作出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4)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亓立华于2014年7月17日、8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训诫2次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亓立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亓立华于2014年8月19日、12月23日、2015年2月15日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3次,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亓立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5)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亓立华于2015年4月2日、6月1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训诫,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亓立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均已执行完毕。针对莱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4)00043号、(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亓立华向莱芜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莱芜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莱政复决字(2014)97号、2015年4月13日作出莱政复决字(2015)1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亓立华诉称,莱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没有任何关于我本人的违法证据和法律依据。1、莱城公安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证据栏中的证人、证言,纯属恶意捏造,强加于人。2、莱城公安分局花园派出所,将我从北京押至莱城公安分局花园派出所,并囚困20多天,剥夺了我的人身自由,而且以“训诫书”为由对我进行了多次行政处罚,是一种打击报复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46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我的行为应当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构管辖。行为地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与公安机关协商,并配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因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将案件移交给莱城公安分局的政府信息,所以此案中莱城公安分局明显越权,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此外,莱城公安分局据以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训诫书我也没有收到。莱城公安分局捏造违法事实、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违法人陈述等)拘留我,肆意剥夺我的人身权益,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莱城公行罚决字(2013)00133号、(2013)00274号、(2013)00425号,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4)00043号、(2015)00014号、(2015)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我被拘留期间的各项损失、政治人权等精神损失,并向我承认错误。亓立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和依据: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份,证明亓立华在北京中南海和天安门周边地区没有违法行为,莱城公安分局对亓立华的拘留是违法的,是打击报复行为;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证明亓立华是正常上访,而且不是在莱芜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莱城公安分局没有管辖权。被告莱城公安分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莱城公行罚决字(2013)00133号、00274号、00425号,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4)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9月17日、11月16日、2014年8月2日交付亓立华,现上述四份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亓立华关于上述四份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我局作出的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5)00014号、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2月6日,我局花园派出所民警王宝将亓立华的三份训诫书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取回,我局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并依法对亓立华传唤询问。经查,亓立华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12月23日、2015年2月15日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王宝的工作说明,亓立华的陈述和申辩,任维永、孟庆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2015年6月13日,亓立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警方训诫,训诫书由市局驻京办民警孙士和从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取回,陈德富等人将亓立华从北京马家楼接回后送至我局花园派出所,我局询问亓立华后,于2015年6月14日依法受案调查。经查,亓立华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13日分别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训诫,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由陈德富、张福力的证言,段明栋、孙士和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亓立华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亓立华明知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之前也因此多次受到当地警方的训诫告知,和我局的多次处罚,但仍拒不改正,执意前往上述地区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主观恶性强,后果严重,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处罚。三、我局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5)第00014号、第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亓立华进京非访的行为,我局在受案调查之前就已了解情况,并积极配合党委政府做亓立华的工作,但其不听劝阻仍继续进京非访,我局依法进行受案。受案后,积极进行调查取证,严格按照程序执行,依法对亓立华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依法分别对亓立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的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员的亲笔证词,是合法有效的;我局依法对亓立华进行处罚,不存在囚困多日、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情况,更不存在打击报复;亓立华认为我局是越权管辖,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亓立华的居住地孟花园村在莱芜市莱城区辖区范围内,所以由我局管辖并无不当,且因全国进京非正常上访的人数众多,若他们的违法行为均由当地警方处罚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因此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四、亓立华对我局作出的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莱芜市人民政府复议办于2015年4月13日对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同时证实了我局对亓立华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五、关于亓立华请求我局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济赔偿、精神损失,我局认为我们作出的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5)00014号、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亓立华因拆迁补偿问题,多次进京非访,向政府施压,被北京警方多次训诫和我局多次治安处罚后,仍不思悔改、明知故犯,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我局作为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职责,对其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罚有理有据。因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对亓立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理由,我局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5)00014号、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亓立华的诉讼请求。被告莱城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和依据:1、2013年7月1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莱城公安分局依法对亓立华作出莱城公行罚决字(2013)0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交付亓立华;2、2013年9月1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莱城公安分局依法对亓立华作出莱城公行罚决字(2013)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交付亓立华;3、2013年11月1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莱城公安分局依法对亓立华作出莱城公行罚决字(2013)0042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交付亓立华;4、2014年8月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莱城公安分局依法对亓立华作出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4)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交付亓立华;5、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14日的受案登记表2份,证明莱城公安分局对相应两起案件予以受理;6、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14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莱城公安分局依法对亓立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2015年3月4日的传唤审批表1份,证明莱城公安分局对亓立华的传唤依法进行审批;8、2015年3月4日的传唤证1份,证明莱城公安分局依法对亓立华传唤;9、2015年3月4日的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份,证明莱城公安分局依法将对亓立华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10、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14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证明莱城公安分局依法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亓立华;11、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14日的行政处罚审批表2份,证明莱城公安分局对亓立华的处罚依法进行审批;12、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14日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份,证明莱城公安分局依法将对亓立华拘留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13、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14日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份,证明莱城公安分局依法将亓立华送莱芜市拘留所执行拘留;14、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14日的接受证据清单共3份,证明接受的证据清单;15、训诫书5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6月13日,亓立华四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次。2015年4月2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1次;16、民警王宝的工作说明1份,证明训诫书的来源;17、2015年3月4日,对亓立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亓立华2014年以来多次到北京上访被训诫;18、亓立华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亓立华的身份信息和户籍情况;19、任维永、孟庆忠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2015年3月4日亓立华到北京信访,将其接回;20、民警段明栋工作说明1份,证明训诫书的来源及2015年4月2日亓立华到北京非访;21、民警孙士和工作说明1份,证明训诫书的来源及2015年6月13日亓立华到北京非访;22、2015年6月14日对亓立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亓立华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13日分别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上访,分别被训诫;23、张福力、陈德富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2015年4月2日、6月13日亓立华到北京非访;24、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莱城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5、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莱城公安分局有管辖权。经庭审质证,对莱城公安分局提供的1-25号证据,亓立华综合质证如下:对莱城公安分局提供的第1-4号证据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时间无异议,但是当时其曾来法院起诉,法院没有受理;对莱城公安分局提供的第5-24号证据,均不认可,驻京办工作人员只是在马家楼接的亓立华,不能证明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孟花园村的任维勇、孟庆忠也只能证明从马家楼将其接回来的过程。莱城公安分局认为其在中南海扰乱了公共秩序,但他们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中南海、天安门怎么扰乱的公共秩序,扰乱到什么程度或扰乱了哪一个国家领导人的工作秩序。退一步讲,即使扰乱了公共秩序,也是扰乱的北京的公共秩序,莱城公安分局无权管辖,花园派出所也没有权利控制其人身自由。莱城公安分局以训诫书作为定案依据,训诫书并没有直接发到其手里,莱城公安分局怎么能证明训诫书就是训诫亓立华的,而且训诫书怎么得来的也不知道。至于传唤证,亓立华没有传唤证,也不知道莱城公安分局的传唤证是从哪里来的;对25号法律依据,亓立华亦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对亓立华提供的1号证据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莱城公安分局认为该告知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2号法律依据中的《宪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莱城公安分局认为与管辖权无关,不能证实亓立华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莱城公安分局提供的第1-4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能够证实亓立华收到莱城公行罚决字(2013)00133号、(2013)00274号、(2013)00425号、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4)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8月2日,该局据以主张亓立华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予以采信;莱城公安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亓立华虽然均不认可,但经审查,第5号证据受案登记表2份、7号证据传唤审批表1份、8号证据传唤证1份、9号证据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份、13号证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份,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莱城公安分局作出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5)00014号、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程序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6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本身系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载体,是本案审查对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14号证据接受证据清单3份、15号证据训诫书5份、16号证据民警王宝的工作说明1份、19号证据任维永、孟庆忠的证明材料各1份、20号证据民警段明栋的工作说明1份、21号证据民警孙士和的工作说明1份、23号证据张福力、陈德富的工作说明各1份,相关说明人、证明人、训诫单位身份明确,各自反映的案件事实能够互相印证,询问程序合法。以上7份证据能够证实亓立华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多次进京走访,被北京警方训诫5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17号证据询问笔录1份,该询问笔录中亓立华承认了其多次到北京走访并被训诫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莱城公安分局以18号证据户籍证明1份,证明亓立华的户籍登记地在其辖区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莱城公安分局以其提供的第24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得到市政府复议办的维持,具有合法性。但由于复议决定作出后亓立华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并未生效。故莱城公安分局以此证实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亓立华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亓立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莱城公安分局以亓立华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走访,并多次被北京警方训诫,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8月2日对其作出莱城公行罚决字(2013)00133号、(2013)00274号、(2013)00425号、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4)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于作出当日向亓立华送达。针对莱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4)00043行政处罚决定,亓立华向莱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莱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莱政复决字(2014)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莱城公安分局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亓立华又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3次。亓立华的以上三次进京走访,均由莱城公安分局花园派出所与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派人将其接回,并带回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3份训诫书。2015年3月4日,莱城公安分局对亓立华的上述进京走访问题立案调查,并对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明确告知了亓立华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本人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亓立华未作陈述或申辩。经审批,同日,莱城公安分局对亓立华进京走访一案作出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亓立华以上进京走访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亓立华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4日,以上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执行。拘留释放后,亓立华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莱芜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该局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莱芜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莱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莱城公安分局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2日、6月13日,亓立华又分别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训诫1次。亓立华的上述2次进京走访行为,均由莱城公安分局和莱城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将其接回,并带回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出具的1份训诫书。2015年6月14日,莱城公安分局对亓立华的上述进京走访问题立案调查,并对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明确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本人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亓立华未作陈述或申辩。经审批,同日,莱城公安分局对亓立华进京走访一案作出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5)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亓立华上述进京走访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亓立华行政拘留10日。2015年6月14日-2015年6月24日,以上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执行。因对上述六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亓立华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莱城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莱城公安分局向其承认错误,赔偿其被拘留期间的损失和政治人权等精神损失。本院认为,莱城公安分局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6日对亓立华作出莱城公行罚决字(2013)00133号、(2013)00274号、(2013)00425号,并分别于作出当日送达亓立华,至亓立华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均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亓立华现起诉要求撤销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驳回。莱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2日对亓立华作出的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4)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亓立华不服,向莱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芜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9日作出莱政复决字(2014)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亓立华送达,至亓立华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限,亓立华现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驳回。亓立华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的的进京走访行为都是首先由北京公安机关发现并先行作出初步处理(对其予以训诫并带离现场),其后通过莱芜驻京办通知当地党委政府将其接回,并将训诫书交由经办人员一并带回交至莱城公安分局。北京公安机关与莱城公安分局就亓立华进京走访一案的处理虽未办理书面交接,但以上处理过程在实质上已完成对案件的移交,且该做法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故莱城公安分局对亓立华进京走访一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亓立华提出的其相应行为应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理,莱城公安分局无管辖权的主张不成立,不应支持。信访虽然是公民个人的权利,但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众所周知,在我国,北京天安门周边与中南海地区不但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而且均系具有特殊意义的公共场所,前往上述地区走访会对这些地区的公共秩序形成干挠当属常识。亓立华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多次到以上地区走访,莱城公安分局认定其挠乱公共秩序且情节严重、造成了不良影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另,莱城公安分局对亓立华进京走访一案历经调查取证、立案登记、处罚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综上,莱城公安分局所作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5)00014号、(2015)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亓立华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新)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亓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亓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萍审 判 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李龙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珊珊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第六十三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旧)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新)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