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桥旺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雅涵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桥旺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富雅涵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杭州桥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铁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忠再、孙祥环。被告:杭州富雅涵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红星。原告杭州桥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雅涵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575元(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暂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此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祥环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总计47730元;首付款17730元,剩余货款3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等等。当日,被告支付首付款17730元,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对于剩余货款3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11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方红星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铁桥及其他案外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法定代表人材料款30000元,希望杭州紫元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方便等。但原告一直未拿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物资调拨单以及《委托书》,能够确认截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对于该尚欠货款,被告本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截至今日,被告仍然未付,故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雅涵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桥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损失(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杭州富雅涵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