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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靖与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靖。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孔凡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社服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葛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宋靖、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咸秦民初字第0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靖,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陈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靖原系被告中铁一局四公司单位职工,1992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将其予以除名。2011年1月30日,宋靖因补办档案及保险事宜申请劳动仲裁,中铁一局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宋靖提出反诉。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铁一局四公司为宋靖补办档案及保险。2011年3月18日,宋靖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决中铁一局四公司赔偿5000000l元;2、认定中铁一局四公司隐瞒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行为违法;3、判决中铁一局四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转移其户口和档案;4、判决中铁一局四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道歉。2011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1)咸秦民初字第01133号判决书,认定中铁一局四公司在对宋靖作出除名决定以后,先将原告档案丢失,后经原告起诉,虽称档案已补办,但仍未办理转移手续。遂判决:被告中铁一局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宋靖8000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15日,被告将原告的档案转交给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并办理了档案托管手续,托管期限为终身。2012年4月10日,被告从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接管了原告的档案。2012年6月l0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安国勇邮寄了主张权利的函,称其已经不是被告职工,被告无权保管其档案,再次扣押其档案属于明显的恶作剧,要求被告立即依法转交其档案,被告未予答复。原审认为,档案系个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就业、工龄计算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诸多方面息息相关。《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事)部门”。被告中铁一局四公司在将原告宋靖除名后,先将原告档案丢失,后经原告提起诉讼,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并补办了原告的档案,在将原告的档案移交给相关部门终身托管后、又将原告的档案取回保管至今已三年之久,致使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长期处于动荡状态,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基于原告工作及生活的基本需求,本院酌情适当予以支持。原告因处理与本案相关的事宜,几年来多次在咸阳、河南之间往返、食宿,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亦应根据合理的支出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原告除名,并非是工作调动,故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新的单位致使其档��无法转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原告的档案从托管单位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提出后,至今仍未将原告的档案依法转出,故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赔偿原告宋靖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法转交原告的档案。案件受理费l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告宋靖、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宋靖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中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已经丧失了提交答辩状的权利,但一审法院���法官却当庭允许铁四处在开庭后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开庭审理中,上诉人要求行使相互发问的权利,但被法官拒绝,剥夺了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权利.三、一审判决将“扣押”档案,换成“保管”档案不妥。职工档案属于特殊形式的财产权和身份权,只有法律授权的行政单位或者事业单位才有权利保管档案,而铁四处不是行政单位也非事业单位,只是一个企业,无权保管不属于本企业的职工档案。(2011)咸秦民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丢失档案与扣押档案,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并判决赔偿了8万元,这充分说明该判决已经明确认定铁四处属于扣押行为。四、铁四处未转移档案是恶意的扣押行为,且属于重复实施违法行为。铁四处把档案转交给了秦都区养老保险中心,秦都区养老保险中心接收了上诉人的���案,并办理了托管手续,托管期限是终身。但四个月后,铁四处又将上诉人的档案从秦都区养老保险中心提走,再次扣押,这种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后果,本案中一审判决的数额是10万元,赔偿数额明显过低,远远低于全国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况且其中还包括差旅等合理支出,明显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将近四年的损失。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宋靖请求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将完整的录音录像在网上公开;撤销一审判决,逐级报请最高法院指定陕西省以外的法院异地审理。针对宋靖的上诉,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宋靖的档案之所以未转出,原因在宋靖本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为,一、一���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扣押被上诉人档案的行为,被上诉人档案无法及时转出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根据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按照该调解书为被上诉人宋靖补办档案,并办理社会保险。后因被上诉人宋靖未按照文件规定的时间节点补缴费用,其户籍转出陕西咸阳市秦都区辖区,因此被上诉人宋靖社会养老保险事宜未能办成,咸阳市秦都区养老经办中心于2012年4月10日将宋靖的档案资料退回给上诉人。后因被上诉人宋靖一直未能提供接收其档案的机构或单位给上诉人,其档案始终无法转出。被上诉档案无法及时转出的原因是其自身造成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宋靖处理其档案事宜各项损失10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宋靖的档案无法转出,该结果是被上诉自身造成的,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当然也不存在对其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宋靖处理其档案事宜各项损失100000元依法应予以撤销。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宋靖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咸秦民出字第00829号,证明上诉人按照调解书为宋靖补办档案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陕人社发(2010)209号文件,证明宋靖当时符合陕人社发(2010)209号文件的规定可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根据该文件参保补费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3、协议书及补充协议;4、参保申请书;5、补费申请;6、(2010)209号文件申报审核表;7、职工档案��递通知存单;8、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合计单;9、通知10、职工档案移交单;ll、人事档案转出流程。上列证明证明目的为,上诉人按照法律文书为宋靖补办档案,并办理社保事宜,档案未转出原因在宋靖本人,上诉人没有过错。对于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宋靖当庭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参保申请书不能证明对方没有过错;证据5补费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申报表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他们扣押档案无过错,证据7职工档案转移通知单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对,证据8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进一步证明铁一局保存档案是违法的;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合议庭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按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上诉人宋靖被上诉人中铁一局四公司除名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生效的法院判决,中铁一局四公司在为宋靖补办档案后,已无权对宋靖的档案进行保存,应按《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规定,将宋靖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但中铁一局四公司却于2012年4月10日起将宋靖档案保管至今,没有依照规定转出,致使宋靖的工作就业和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长期处于动荡状态,故中铁一局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中铁一局四公司的过错,结合宋靖工作及生活的基本需求,多次在咸阳、河南之间往返,根据合理的支出,酌情赔偿判决中铁一局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宋靖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损失数额过低,并存在程序过错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中铁一局四公司认为宋靖的档案无法转出,是因宋靖自身造成的,中铁一局四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损失之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公正,应予维持。上诉人宋靖、中铁一局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宋靖、中铁一局四公司各自预交的10元,由其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