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郴州市燕泉路一家宾馆吸食毒品后来到郴州市裕后街路口,看到该路口的马路上停放了一台蓝色农用车,遂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将车门打开,然后坐在车上睡觉。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企图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启动该农用车未果,便在车内找寻,后从该农用车副驾驶座前抽屉找到一把车钥匙。被告人张某某用该钥匙将车发动,然后驾驶该农用车沿郴州市食品加工城方向行驶经过老汽车站旁路口,横过燕泉路,从现代女子医院旁边开往南岭大道一直向北行驶,于2015年5月9日8至9时许将车开至自己家中。2015年5月20日17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民警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调查,发现本案被盗农用车停放在被告人张某某家旁的草坪上,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趁乱逃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蓝色农用车计价值20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证人赵某某、赖某某的证言;3、到案经过;4、价格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郴州市裕后街路口,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路口马路上的东风牌大中型拖拉机车门打开,然后坐在车上睡觉。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醒来后,遂企图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启动该拖拉机未果。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从该拖拉机副驾驶座前抽屉内找到的车钥匙将该车发动,然后驾驶该拖拉机沿郴州市食品加工城方向行驶至郴州市燕泉路后再从郴州市南岭大道一直向北行驶,并于同日上午8至9时许将该车盗至其位于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上桥村的家中停放。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把该被盗拖拉机的车牌卸下,并用涂料将该车尾厢部喷印的车牌号码进行掩盖。同年5月20日17时许,公安民警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调查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的东风牌大中型拖拉机停放在被告人张某某家旁的草坪上。案发后,被盗的东风牌大中型拖拉机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拖拉机计价值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证人赵某某、赖某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5、车辆转让协议、拖拉机登记信息及拖拉机行驶证;6、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及领条;7、辨认笔录及照片;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9、永兴县公安局永公(马)决字(2015)第11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永公(马)强戒决字(2015)第01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0、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1、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郴博雅所(2015)精鉴字第4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杨建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