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惠与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943号原告张惠,无业。委托代理人秦景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占勇。原告张惠诉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入职被告集群公司,从事讲师工作,每月工资3520元,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职期间尽职尽责、任劳任怨,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但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即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5年5月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经原告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后数次索要皆无果。无奈,原告遂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1770元,后原告放弃该劳动报酬中所计算的加班工资,仅主张应得工资2362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18日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9.5个月应得工资为33250元,扣除2014年8月之后已发工资9630元,还剩23620元工资未发放)。被告集群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是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被告在答辩状中同时制作了原告张惠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工资明细清单,载明张惠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并表示其中2015年1-4月张惠工资是否发放的数据是不准确的,以其工资单为准,工资单上如果没有发放就没有发放,发放多少就是多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讲师工作。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一年。工作时间采取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双休;甲方于每月1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如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可以延迟支付(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但必须及时向乙方说明;双方还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经济补偿与赔偿及劳动争议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集群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1770元。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9月15日,原告张惠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被告集群公司未到庭应诉。另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其间,被告曾向原告发放1500元至2500元之间数额不等的生活费,共计9630元(2500元+2000元+1500元+2000元+1630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还欠缴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答辩状中制作的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工资明细清单显示,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应发工资为31428元,每月应发工资平均为3492元。其中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扣款(社保、事假、病假)后应发工资为19107.45元,2015年2月至4月扣除事假工资后应发工资为10095元(3460元+3392元+3512元-194元-75元)。原告认可被告制作的上述工资明细清单。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工资,且欠缴2015年2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根据被告制作且原告认可的工资明细清单,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劳动报酬数额应为19572.45元(19107.45元+10095元-9630元)。对于2015年5月应发工资,原告主张按照其平均应发工资(每月349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5年5月工作日天数,被告2015年5月应发原告工资为1920.6元(3492元÷20天×11天),被告以上合计应支付原告工资21493.05元(19572.45元+192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惠拖欠的工资2149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