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杨清林与诉沈佳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林,沈佳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杨清林,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胡万富,突泉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佳莉,女,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杨清林诉被告沈佳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富,被告沈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林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约定我用款时被告随时偿还,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始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沈佳莉辩称,我同意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始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于2015年9月3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始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其与被告沈佳莉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佳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清林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沈佳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延 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