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土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建刚,张永亮,王建军,白晋忠,陈志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军,张永亮,陈志义,白晋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土默特右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科技大街诺宝中央城商铺七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振义,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沙沙,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永亮(系王建军妻子)。被告陈志义,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白晋忠,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土默特右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公司)诉被告王建军、张永亮、陈志义、白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莎莎及被告王建军、陈志义、白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建军、张永亮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内月利率为13.5‰,借款期限8个月。当日,被告陈志义、白晋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建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打入被告王建军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军、张永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在原期内月利率13.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王建军、张永亮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陈志义、白晋忠对上述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我现在无力一次性全部还款,希望原告能允许我按月偿还。对于借款本息等应支付的费用我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陈志义、白晋忠辩称,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本身并未使用借款,该款应由出借人偿还。现出借人表示愿意按月偿还,故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希望原告能同意出借人按月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蒙银总(2014)字[借]第127号)、《借款借据》各一份(作为一组),欲证明被告王建军、张永亮夫妇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13.5‰,逾期贷款利率为期内利率基础上浮50%;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王建军实际发放贷款150000元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志义、白晋忠为被告王建军、张永亮夫妇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建军、张永亮夫妇以购买油罐车为由与原告土默特右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编号:蒙银总(2014)字[借]第127号)。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军、张永亮夫妇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0止。借款月利率为13.5‰,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50000元打入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账号×××)。同日,被告陈志义、白晋忠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蒙银总(2014)字[保]第096号)。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王建军、张永亮夫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张永亮夫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建军、张永亮夫妇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该费用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了协议,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被告陈志义、白晋忠对上述150000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王建军、张永亮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张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土默特右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在期内月贷款利率13.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王建军、张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默特右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陈志义、白晋忠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王建军、张永亮、陈志义、白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壮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