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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20时许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确认案发时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20时许酒后驾驶川EW48**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往滨江路方向行至江阳南路泸州市中医医院外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确认案发时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被告人照片、肇事车照片、抽血照片、密封管和密封袋照片、被告人与肇事车合影、扣押以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网上查询资料、血样登记表、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其在所在社区的表现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黄智玉人民陪审员  罗俊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