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执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吕华、李启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吕华,李启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字第8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现住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号。代表人庞恒忠,行长。被执行人:吕华。被执行人李启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吕华、李启攀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71308.09元,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广西公安厅车管所、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伟东审判员 谭协飞审判员 陈其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梦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