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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东锋与被告姚年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锋,姚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韩东锋,男。委托代理人:韩利华,女。被告:姚年华,男。原告韩东锋诉被告姚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利华、被告姚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东锋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三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年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原告只交付了291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已经偿还3月份、4月份、5月份的利息,剩余的借款本息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协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291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下欠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9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为29100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2分,约定的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前三个月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第二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东锋借款本金291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禹凯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