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与李同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李同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住所地博山区八陡镇福山村西岭。法定代表人:王坤,厂长。委托代理人:丁亚楠,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同松。委托代理人:李富勇,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诉被告李同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丁亚楠,被告李同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诉称,被告李同松诉原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经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申请工伤待遇所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始终未能收到,致使原告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不支付被告李同松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提供了以下证据: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17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次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经经过前置程序。被告李同松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要求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6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26.4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上述共计86819.60元。我方自愿放弃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其他申请请求。被告李同松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4)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2、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淄劳鉴字(2015)第019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达到十级;3、劳动能力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350元,证明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而支出鉴定费用;4、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单和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5、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6、工资记账明细一册。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同松于2012年2月底到原告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从事原材料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亦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诉讼中,被告李同松主张按照自2013年3月底开始计算到原告单位工作时间,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5日,被告李同松在装车过程中被掉落的原材料砸伤,其受伤后到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单位全额支付。被告李同松出院后未再回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11月25日,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4)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同松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12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5)第019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李同松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被告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8月25日,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李同松与被申请人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6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26.4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事项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申请人的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申请请求”。被告李同松对上述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没有异议,并于本次诉讼中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对上述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2014年度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15.80元。被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00元。被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月平均工资42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时间15日。被告提供了2012年度工资记账明细一册予以证明,并主张2013年度的工作量与工资收入与2012年是一致的,故本院确认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90元。原告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虽对被告李同松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200元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单位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其住院治疗期间1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45元(3890元÷30天×15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4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7230元(3890元/月×7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86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726.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8个月。被告李同松于2015年3月就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仲裁申请,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按照2014年度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15.80元计算,被告李同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6863.20元(4215.80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3726.40元(4215.80元×8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为4200元。因被告李同松主张自2013年3月底开始计算工作时间,因此,至劳动合同解除时(2015年3月),其经济补偿金应为7780元(3890元×2个月),被告只主张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的鉴定费为350元。被告提供鉴定费单据予以证明,系被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被告主张按照住院时间15天,每天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李同松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9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6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26.4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350元,上述共计84494.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与被告李同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同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支付被告李同松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应当支付被告李同松停工留薪期工资19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6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26.4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350元,上述共计84494.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与被告李同松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同松停工留薪期工资19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6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26.4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350元,上述共计84494.60元;三、驳回原告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同松的其他申请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博山福山辛易陶瓷原料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