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01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6月24日因赌博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25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其中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俊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书记员周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陈俊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吕某四次在其租住房内容留黄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黄某乙、苏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第1起、第5起事实均无异议,辩称2015年3月18日至20日期间,其未容留黄某甲吸食毒品。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吕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对象系相对固定人员,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本案第5起犯罪已受到行政处罚,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下城区华丰北苑117号4楼404房间内,容留黄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下城区华丰北苑117号4楼404房间内,容留黄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下城区华丰北苑117号4楼404房间内,容留黄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下城区华丰北苑117号4楼404房间内,容留黄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下城区华丰北苑117号4楼404房间内,容留黄某乙、苏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至20日期间,其与男友黄某甲多次到被告人吕某租住的杭州市下城区华丰北苑117号4楼404房间内玩,其四次见到黄某甲与被告人吕某共同吸食冰毒的时间及经过。并有证人黄某甲的证言、通某、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簿在案佐证。2、证人黄某乙、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二人到被告人吕某租住的杭州市下城区华丰北苑117号4楼404房间内玩,期间与被告人吕某共同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在案佐证。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6日将杭州市下城区华丰北苑117号4楼404房间出租给被告人吕某居住,后在整理该房间时发现两个插有吸管的可疑瓶子的事实。并有调取证据清单、出租房承租人员变动信息表及水电费记录单在案佐证。4、质量计量监测中心检测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处扣押并送检的5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合计5.052克。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吕某处扣押并送检的5包可疑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的身份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的归案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及涉案吸毒人员苏某、黄某乙等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的前科情况。10、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4日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华丰北苑117号4楼404室租住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吕某及吸毒人员黄某乙、苏某,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5包、吸毒工具冰壶一只。1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在卷。针对被告人吕某提出其未在2015年3月18日至20日期间容留黄某甲吸食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至20日期间,其屡次借住在被告人吕某的租住房内,其二人多次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且在吸毒时间、吸毒工具及过程等细节处与在案证人傅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吕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吕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对象相对固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金 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