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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与钟海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钟海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28号原告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上和坊上围街新巷六号,注册号:441900000565100。法定代表人叶俊爱,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钟海军。原告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海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叶俊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江淮货车挂靠合同》,合同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至该车辆报废止。被告将属于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粤S×××××号的货车挂靠到原告的名下。双方在《江淮货车挂靠合同》中约定,被告必须履行每年按时到原告处办理年审、保险续保、办理营运证等手续的义务,并且履行每年按时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义务。现被告都未曾履行上述义务,是严重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淮货车挂靠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涉案车辆过户回被告名下(车身价3000元,因是黄标报废车);3.被告支付原告2800元(《江淮货车挂靠合同》第二条每年管理费为300元;第十条出现违约,车辆须迁出明鑫公司,必须付违约金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江淮货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的粤S×××××号江淮货车挂靠原告,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被告,监督权、管理权归原告。双方约定,车辆挂靠期间从2014年10月25日至该车辆报废止,从第一次年审起每年年审车辆时缴交当年管理费300元,直至合同期满;还约定被告车辆必须按照原告要求,定期保养、按时季审、年审,及时续购车辆保险,每年原告指定专人提前10天通知被告,按指定地点公司进行车辆核审、保险工作,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办、自办,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申请注销该车辆的机动车辆号牌登记,第(十)条约定在合同期间若出现违约,车辆须要迁出原告,必须付违约金2500元。原告主张不收其他费用提供过户资料给被告。案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使用性质为货运。原告主张被告每年都逾期进行年检,2015年的年检逾期两个多月,被告逾期年检对原告管理造成很大影响,行车风险大,故请求依据《江淮货车挂靠合同》解除合同。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总计5800元,包括车身价3000元、管理费300元、违约金25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车身价3000元的的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主张其请求的违约金是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并表示该违约金实质上是合同终止导致原告的合同预期收益损失以及一次性挂靠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淮货车挂靠合同》、粤S×××××号车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信息表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不按时办理车辆年检、季检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行为将导致原告作为被挂靠人的责任风险加大、权利得不到保障,在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情况下,原告有权依约解除挂靠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江淮货车挂靠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上是被告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现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涉案车辆过户回被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须每年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00元,并在年检时支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原告主张的管理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3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海军签订的《江淮货车挂靠合同》。二、限被告钟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将粤S×××××号车过户回被告钟海军名下的手续。三、被告钟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300元。四、限被告钟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已由原告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钟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敏婷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