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钱翠华与深圳市思榕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翠华,深圳市思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思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清湖村委卫东龙工业区7号厂房l至2层,组织机构代码77411086-0。法定代表人罗永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瑞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翠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思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钱翠华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钱翠华上诉请求:一、请求裁令思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钱翠华劳动关系赔偿金7800元(2600元×3个月);二、请求裁令思榕公司支付未安排钱翠华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1103元(2000元÷21.75×6天×2倍);三、请求裁令思榕公司支付钱翠华2013年6月22日至10月31日高温津贴635元(6.9元/天×92天)和2014年6月1日至9月1日高温津贴600元(150元/月×4月);四、请求裁令思榕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请求裁令思榕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404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思榕公司和钱翠华分别提交了《辞职申请表》。钱翠华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请叙述辞职理由:现已不适合该岗位工作,予以辞退,按相关流程办理,钱翠华签字,并有思榕公司的人事章和人事部门的签字。思榕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表》请叙述辞职理由:现已不适合该岗位工作,予以辞掉(可见“辞退”修改为“辞掉”,不清晰)工作,按相关流程办理,钱翠华签字,并没有思榕公司的人事章,但有人事部门和其它部门的共同签字。双方确认钱翠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22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翠华和思榕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思榕公司和钱翠华分别提交了《辞职申请表》。钱翠华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请叙述辞职理由:现已不适合该岗位工作,予以辞退,按相关流程办理,钱翠华签字,并有思榕公司的人事章和人事部门的签字:同意辞职。思榕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表》请叙述辞职理由:现已不适合该岗位工作,予以辞掉(可见“辞退”修改为“辞掉”,不清晰)工作;但思榕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明显可见由“辞退”修改为“辞掉”,而且字体一致,故本院对思榕公司提交修改过的《辞职申请表》不予采信,钱翠华提交的《辞职申请表》未经修改,更符合事实的原貌,且有思榕公司人事部门的负责人的签字,故本院采信钱翠华提交的《辞职申请表》,思榕公司将钱翠华辞退违法。双方确认钱翠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22元,思榕公司将钱翠华辞退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66元(2522元×1.5个月×2)。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思榕公司、钱翠华双方均确认钱翠华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钱翠华未提交在其他公司任职的相关证据,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钱翠华在思榕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才享受带薪年休假。钱翠华享有带薪年休假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1日,共72天。经折算,钱翠华应享受的年休假不足一天,故对钱翠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钱翠华称其工作地有楼梯、楼顶、卫生间等,并主张没有空调,思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降温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思榕公司应向钱翠华支付在职期间的高温津贴。原审对此计算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钱翠华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的胜诉比例共同分担,思榕公司应向钱翠华支付律师费4250元。综上,上诉人钱翠华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深圳市思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钱翠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66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思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钱翠华支付律师费4250元;五、驳回上诉人钱翠华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司法鉴定费40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思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