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陈金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陈金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住所: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大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雄坚、罗卓均,该行职员。被告陈金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712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下称农行四会支行)诉被告陈金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四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四会支行诉称:被告陈金兰于2013年4月2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2×××37),其后从2013年5月3日起,通过商户和ATM柜员机等途径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5月7日,累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7459.34元未能归还。自被告发生透支开始,我行通过各种力所能及的方法予以追收,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刻偿还银行卡透支本金14662.28元、利息1838.73元、滞纳金958.33元,合计17459.34元[结欠金额计至2015年5月7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计算标准计至款项还清时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金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兰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农行四会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发出卡号为52×××37的信用卡给被告。自2013年5月3日起,被告通过商户和银行柜员机等途径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5月7日止,累计欠下原告透支本金14662.28元、利息1838.73元、滞纳金958.33元,合计17459.34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账户信息明细、历史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17459.34元[暂计至2015年5月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标准计算]给原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17459.3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7日,之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原告。本案受理费237元,由被告陈金兰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梁小强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钰琼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