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072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柏春龙,盐城市大丰区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周某乙,儿子周某丙。婚后相当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矛盾不断升级。2014年8月14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但被告有时还回家探望儿女,自2005年春节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回家居住。2015年3月,被告带了10多个人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致原告受伤住院20余天。原告出院后,被告又组织多人到原告单位闹事,致原告失去了工作。被告离家后,原告的亲属多次劝其回家,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是属实。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开发区法庭起诉离婚过的,开庭时原告中途退庭,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原告离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2014年8月14日,被告离家是为了找工作,为了家庭的生计,一双儿女由爷爷奶奶照看,被告放心原告也是同意的,被告是经常回家看孩子的。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闹离婚,被告不是不回家而是被原告所逼有家回不去,有儿女看不到。今年开学前,被告为儿子交了二千多元的学费。2015年3月5日,被告与母亲送女儿到原告家时,原告与被告吵架,被告的母亲在劝说时是原告将被告的母亲和被告打伤。原告还带了一帮兄弟殴打被告母亲致被告母亲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800多元,经城南派出所处理,最终由原告带去的小兄弟姜四赔偿的。原告有多种不良嗜好影响了自己的工作,而被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与被告毫无关系。导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完全是原告的父母兄嫂等亲属从中作祟。原告有婚外情,是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时因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并吵打,被告离家不归,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9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打,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本院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保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春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