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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九香与邓鹏辉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原告黄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都是在黄草镇街上做生意,相互认识。2012年,被告再三追求原告,原告当时考虑两人均系再婚而只答应与被告先交往。然而,被告在原告交往的同时却又与其他异性交往,为此,原告拒绝再与被告往来。2013年,被告又三番五次追求原告,并保证不再与其他异性往来,收入也交给原告管理。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同意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的态度完全发生改变,被告开始谩骂原告,不给原告生活费,甚至不准原告在家中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夫妻和好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自2014年底两人分居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履行了承担家庭生活费用以及照顾原告生活等家庭义务,且被告没有原告所述的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的行为;三、原告是过错方,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则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黄某和被告邓某均在资兴市黄草镇街上摆摊做生意,两人相互认识。同年,两人确立恋爱关系。交往几年后,两人于2014年3月13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原、被告的感情尚好,但初期过后,两人因收入管理以及生活费支出等家庭琐事引发矛盾。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存根、存折,以及被告提交的取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双方都有一定的人生阅历,对婚姻都有了较为成熟的理解,双方在婚前都应经过了慎重考虑,双方能够组成现在的家庭实属不易,原、被告应倍加珍惜。庭审中,原告虽一再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的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和被告邓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 剑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