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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子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子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欣。被告黄子逸,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41X。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黄子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瑛、黄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子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16,并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贷款488000元(分13笔支出),贷款期限3个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如被告的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垫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计收罚息;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上述贷款均已经到期,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共拖欠逾期本息584735.1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88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6日止为89319.59元,罚息7415.51元;从2015年9月7日起以48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53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黄子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黄子逸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各一份、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十三份、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16),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贷款488000元(分13笔支出),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84735.1元,其中本金488000元,利息89319.59元,罚息7415.51元;3.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损失35389元。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明本案事实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16)。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借款发生后,被告因按时足额还款,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488000元,约定贷款期限3个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9月6日,累计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88000元、利息89319.59元、罚息7415.51元。上述款项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488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8000元及利息、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涉案贷款已逾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9月6日利息为89319.59元、罚息7415.51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案件律师费35389元的问题,因双方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并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子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8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9月6日利息89319.59元、罚息7415.51元,从2015年9月7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子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538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子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惠敏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