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李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进李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告:吴某,男,彝族,云南省金平县人,现住云南省金平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一个月内还清(内容详见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至今未归还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按借条约定)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吴某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每月按2%计算、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借条的内容具体明确,受案后,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该笔借款未持异议,且多次口头承诺归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持此证明被告欠其借款等事实均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被告吴某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徐其借款31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每月按2%月息计算、一个月内还清、如到���未还清借款(本息),视为借方违约,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方承担、在执行借条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进贤县李渡法庭管辖等。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属实,有其签名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有违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给付尚欠原告徐某某的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文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凤斌